(2015)雨民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项崇华与田华、朱海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崇华,田华,朱海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079号原告:项崇华,男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童祖鸿,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若洋,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华,男,汉族。被告:朱海俊,男,汉族,无业。原告项崇华与被告田华、被告朱海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祖鸿,被告田华、被告朱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崇华诉称:2005年12月2日,项崇华与案外人杨明文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挂靠在当涂黄山炉料公司的小选矿厂股权的50%以325000元转让给项崇华,并由项崇华负责生产经营。2007年4月27日,田华与案外人稽世航共同与杨明文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杨明文将其在小选矿厂剩余的50%股份以230000元出让给田华和稽世航。不久,稽世航退伙,由田华和朱海俊共有小选矿厂50%的股权。杨明文将该小选矿厂股权分别出让后,该厂实际为项崇华与田华、朱海俊的合伙企业。在共同经营期间,双方共同变卖了旧碾机,购买了新碾机,价值人民币17250元,由田华和朱海俊承包经营。2009年2月6日,田华和朱海俊趁停产之际,未与项崇华协商,带领十多人,开着吊车,将三台碾机、一台铲车擅自运走。项崇华于次日得知设备被人运走后,当即向银塘派出所报警,该所也调解未果。此后,项崇华多次与田华和朱海俊联系,但田华和朱海俊置之不理。鉴于以上事实,项崇华与田华、朱海俊通过受让均取得该小选矿厂各50%的股权,在合伙经营期间,田华和朱海俊未予项崇华协商,擅自将共有的合伙企业价值337108元的设备转移,非法侵占了项崇华所有的该设备一半价值168554元。由于田华和朱海俊将主要设备全部撤走,造成生产瘫痪,无法继续经营,经济损失惨重。为保护项崇华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项崇华与田华、朱海俊合伙关系;2、返还被田华、朱海俊擅自转移的合伙财产(三台碾机,一台铲车)属于项崇华的份额,折价人民币16855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田华、朱海俊承担。朱海俊辩称:合伙是事实。我出资23万元购买小选矿厂股权时,对方承诺证照齐全,后来发现证照不全,经常被行政执法部门要求停产整顿。我当时合伙时候只有两台碾机、一台破碎机、一台磁选机,还有一台变压器,我当时想一年生产几个月,把本钱收回来,结果还是没有收回本钱;后期为了生产,我买了一台碾机,我拿走了三台碾机、一台铲车,为了挽回经济损失,我卖了这几台设备,只卖了10万元,我把设备卖掉后,与朱海俊平分了,卖之前与项崇华说过了这件事情。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小选矿厂已经停产,我们实际已经解除了合伙。田华辩称:我答辩意见与田华一致,我投入资金是115000元。当时对方也是承诺小选矿厂证照齐全,但是后来发现证照不全。项崇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联营合资办厂的协议(2005年8月1日)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二份(2007年4月27日杨明文将股份转给田华、稽世航,2005年12月2日杨明文将股份转让给原告),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原告享有50%股权;2、收据三份,证明小选矿厂原有设备和增添设备价值;3、照片6张,证明小选矿厂碾机等设备被撤除的情况;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碾机等设备被转移的事实;5、报案记录一份(2009年2月1日),证明案发第二天,原告就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朱海俊质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价格认可,但是我们使用了两年,要考虑设备折旧;对证据3真实性有怀疑,感觉不像当时拍照的;对证据5认为公安机关没有联系我。田华质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碾机使用了一年;对证据3真实性有怀疑,感觉不像当时拍照的;对证据5认为公安机关没有联系我。田华、朱海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项崇华所举证据1-5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日,项崇华与案外人杨明文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挂靠在当涂黄山炉料公司的小选矿厂股权的50%以325000元转让给项崇华,并由项崇华负责生产经营。2007年4月27日,田华与案外人稽世航共同与杨明文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杨明文将其在小选矿厂剩余的50%股份以230000元出让给田华和稽世航。不久,稽世航退伙,朱海俊顶伙,由田华和朱海俊共同享有小选矿厂50%的股权。杨明文将该小选矿厂股权分别出让后,该厂实际为项崇华与田华、朱海俊共同经营的合伙企业。在共同经营期间,双方共同变卖了旧碾机,购买了新碾机等设备。2009年2月6日,田华和朱海俊趁停产之际,未与项崇华协商,将三台碾机、一台铲车擅自运走,田华和朱海俊拆除设备后将其变卖。项崇华于次日得知设备拆除后,向银塘派出所报警。此后,项崇华与田华、朱海俊多次协商无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诉讼中,1、项崇华与田华、朱海俊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2、田华和朱海俊拆除设备后变卖得款自行报价为10万元,项崇华放弃设备价值评估,同意对方报价。本院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按出资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田华和朱海俊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将合伙财产拆除变卖,侵害了项崇华合法权益,鉴于上述涉案财产被田华和朱海俊拆除变卖得款10万元,项崇华依约享有50%权利,即5万元。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合伙主要财产不存在,无法生产,合伙关系名存实亡,故应当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项崇华与田华、朱海俊之间的合伙关系;二、田华和朱海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项崇华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671元、公告费300元,由项崇华负担2582元,由田华和朱海俊负担1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刘洪贵人民陪审员 黄大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