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韦建笔与李红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建笔,李红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韦建笔。委托代理人苏马林、陈志刚。被告李红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责人谭赣。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原告韦建笔诉被告李红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正式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岳阳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建笔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马林、被告李红大、被告人保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建笔诉称:2014年8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红大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稠城街道物华路22号厂区时,与行人韦建笔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大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义乌復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右足背皮肤撕脱伤,第一趾趾短伸肌腱毁损伴部分缺失,右足神经血管肌腱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车辆在人保岳阳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红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87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7964元、营养费2880元、误工费109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9元、衣服、鞋子等损失500元);2、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大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自己所有的。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被告人保岳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诉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过高;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衣服鞋子等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亲属关系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组成人员及被扶养人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过长;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红大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医疗费发票十四份、挂号费票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岳阳公司不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岳阳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遗留右足趾功能障碍,但未能提供因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红大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义乌復元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1、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2、右足第五跖骨骨折”,住院期间行骨折及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撕脱皮肤回植术,住院共计23日,后原告多次在义乌復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计25140.9元(含伙食费327元)。2015年4月27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碾压伤,遗留右足趾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间3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被告李红大系事故车辆湘F×××××号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车辆在被告人保岳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红大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140.9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140.9-327=248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3、营养费60天*48元/天=2880元;4、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10%=38746元;5、护理费23天*150元/天+37天*122元/天=7964元;6、误工费74元/天*90天=66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88793.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衣物、鞋子等损失,但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韦建笔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避免诉累,本院将被告李红大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岳阳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683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88793.9-68370-2040=18383.9元。鉴定费204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李红大承担。被告李红大已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抵扣,多余的垫付款23100.9元可由人保岳阳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建笔各项损失计68370元,其中45269.1元支付给原告韦建笔,其余23100.9元支付给被告李红大。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建笔各项损失共计18383.9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韦建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已减半),由被告李红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3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小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