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罗某香2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香,胡某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香,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现,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香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胡某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香、胡某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现自2014年12月开始在其租住的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公园东街18号501房内容留刘某、董某梅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18日凌晨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胡某现、刘某、董某梅。经使用吗啡检测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胡某现、刘某、董某梅均呈阳性。被告人罗某香为牟取非法利益,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胡某现吸食。2015年3月19日下午,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由胡某现打电话向罗某香购买5克海洛因并约好在惠东县大岭镇东兴街交易,16时,在胡某现的指认下,公安民警将前来交易毒品的罗某香抓获,并当场在罗某香身上缴获4.97克海洛因。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罗某香以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现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现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现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香辩解其只于2015年3月19日贩卖毒品给胡某现。被告人胡某现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起,被告人胡某现多次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公园东街18号501房内容留刘某、董某梅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香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胡某现。2015年3月18日凌晨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胡某现、刘某、董某梅。同年3月19日,胡某现电话联系罗某香,约好在惠东县大岭镇东兴街向罗某香购买毒品,后公安人员在胡某现的指认下抓获被告人罗某香,当场在罗某香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4.97克。经检测,被告人胡某现、刘某、董某梅的人体毒品检测均呈阳性。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8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缉毒大队根据侦查线索发现案情,并于次日立案侦查。2、吸毒人员刘某的证言: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公园东街18号501房是“胡阿姨”(胡某现)承租的,我、胡某现及一名女子多次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海洛因,最近三次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2日、14日、17日,我们吸食的毒品是胡某现提供的,2015年2月份的一天,我与胡某现一起到惠东向一女子购买了约2克的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18日0时许,我与胡某现等三人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刘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罗某香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被告人胡某现及吸毒人员董某梅是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3、吸毒人员董某梅的证言: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公园东街18号501房是胡某现承租的,我和刘某、胡某现多次在上述房间吸食毒品海洛因,最近三次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1日、15日、17日,毒品是我和刘某、胡某现一起到惠东大岭镇大岭医院附近向一女子购买的,由胡某现出资。经董某梅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胡某现、吸毒人员刘某是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4、证人刘某强的证言:2014年12月2日,我将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公园东街18号501房出租给一名自称“胡荣”的女子。经刘某强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胡某现是承租其房子的女子。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惠州市惠东县大岭镇东兴街50号门前路段、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公园东街18号501房、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罗某香时,在罗某香的身上搜查到白色块状可疑毒品1小包、白色小米手机1部,上述物品经罗某香辨认,确认是在其身上缴获的。7、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罗某香身上缴获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4.9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8、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罗某香、胡某现所用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胡某现、董某梅、刘某的使用吗啡检测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均呈阳性。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香、胡某现的身份情况。11、抓获经过,2015年3月18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公园东街18号501房抓获被告人胡某现,并在胡某现的配合及指认下,于次日在惠东县大岭镇东兴街抓获被告人罗某香。12、被告人胡某现的供述:我从2014年6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12月份,我开始承租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公园东街18号501房,后我和刘某等三人一般每天都在该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毒品是向“阿香”购买的,最近几次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我开车载胡某到惠东大岭向“阿香”购买了3克毒品海洛因。3月14日,我开车载刘某及胡某到惠东大岭向“阿香”购买了3克毒品海洛因。3月17日,我到惠东县大岭医院旁一小巷向“阿香”购买了1克的毒品海洛因。经被告人胡某现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罗某香是贩卖毒品给其的“阿香”,吸毒人员董某梅、刘某是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13、被告人罗某香的供述:2015年3月19日15时30分许,我接到一女子电话称要毒品海洛因,16时许,我携带毒品到惠东县大岭镇东兴街向一白色小轿车走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我的左边裤袋搜出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重5克。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香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现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某现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罗某香,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胡某现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某香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罗某香在案发前贩卖毒品给胡某现的事实有胡某现的供述、证人刘某及董某梅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罗某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胡某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理人民陪审员 翟志强人民陪审员 钟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戴松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