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燊良、潘新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潘燊良,潘新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寻乌县长安大道金碧豪庭,组织机构代码:58920009-8。法定代表人李镇,职务: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智,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潘燊良,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业农,寻乌县吉潭镇大沥村人,住寻乌县。被告潘新建,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业农,寻乌县吉潭镇大沥村人,住寻乌县。原告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诉被告潘燊良、潘新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石福、罗瑞飘、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赖石福担任审判长,熊婷芳主审。原告银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燊良、潘新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丰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潘燊良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银丰公司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该借款由被告潘新建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潘燊良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潘燊良未能返还,被告潘新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潘燊良归还贷款30000元整;2、判令被告潘燊良承担该贷款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贷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潘燊良承担逾期不还款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其中违约金按月利率100%每月增加计算及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所定项目的费用,从合同到期开始算;4、被告潘新建应依约依法对前三项所含项目和数字承担连带及先予偿还的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银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审批、调查表三份,拟证明办理贷款的手续;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担保责任承诺书,拟证明潘新建所作逾期还贷先偿还本息的承诺;4、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潘燊良已实际取得贷款;5、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在借贷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约定;6、保证合同,拟证明潘新建担保责任的约定;7、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庭审时,原告银丰公司向本院提交江西省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返还贷款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潘燊良、潘新建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银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潘燊良、潘新建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银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除证据5借款合同中有关逾期利息的约定违法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银丰公司为贷款人与潘燊良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银丰借字(2013)06011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内容写明币种为人民币,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利率为15‰,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本金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偿还方式为一次还本等内容。潘燊良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原告银丰公司在贷款人处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潘燊良发放借款30000元,并且借款人潘燊良向原告银丰公司出具一张借款凭证并交由原告执存,借款凭证内容写明:借款人潘燊良,合同编号2013060011,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利率为15‰。潘燊良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2013年6月17日,被告潘新建(甲方)为保证人与原告银丰公司(乙方)为债权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6011号《保证合同》,该合同写明了为确保潘燊良全面履行其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6011号的《借款合同》,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种类为担保贷款,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务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被告潘新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潘新建向原告银丰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贷款责任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写明:兹有借款人潘燊良向你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整,期限三个月,本人愿意为其借款人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按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并郑重承诺如到期拖欠本息,由本人保证代借款人偿还本息,本人不作任何抗辩。潘新建在保证承诺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借款逾期,借款人潘燊良仅向原告银丰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7日,仍欠原告银丰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予支付,被告潘新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03年6月23日《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格标准(暂行)》: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1000-6000元/件,争议标的为50001-100000元按1.5%-5%累计收取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银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经核对的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贷款调查审批表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担保责任承诺书复印件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银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银丰公司与借款人潘燊良签订的《借款合同》,潘燊良出具的借款凭证以及原告银丰公司与被告潘新建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潘新建出具的《担保贷款责任承诺书》。经本院审查,除《借款合同》中有关逾期利息计算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潘燊良向原告银丰公司借款30000元未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原告主张被告潘燊良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本金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即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为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潘燊良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格标准(暂行)》中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责任方面,本案中被告潘新建作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潘燊良未按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向原告银丰公司返还借款,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根据《保证合同》,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根据《保证合同》,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保证合同》,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至2015年9月16日,原告银丰贷款公司在此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潘新建承担本案被告潘燊良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新建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潘燊良追偿。被告潘燊良、潘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燊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潘燊良上述期限内一并向原告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潘新建对本案被告潘燊良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潘新建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潘燊良追偿;五、驳回原告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潘燊良、潘新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潘燊良、潘新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石福审 判 员 罗瑞飘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本案被告潘燊良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潘新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潘燊良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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