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执异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北京原创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飞明、苏惠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原创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飞明,苏惠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195号异议人北京原创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丹阳,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宏福创业园**号。申请执行人张飞明,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镇滨河路金牛大。被执行人苏惠田,男,汉族,籍贯住址同上,。本院依据(2012)神民初字第0075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张飞明申请执行苏惠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3963-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神法执字第0396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苏惠田在北京原创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予退还的购房款。异议人北京原创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停止执行本院(2014)神执字第03963-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北京原创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2015年5月15日,神木县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了(2014)神执字第03963-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协助执行文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法院提取苏惠田在北京市昌平区珠江壹仟栋344#房屋(以下简称“344#房屋”)应予退还的购房款(以下简称“剩余款项”)。异议人认为,对于苏惠田应予退还的购房款,依据法定抵销的规定,扣除异议人垫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应退还的剩余款项金额为1808595.54元,该费用应当在撤销预售合同网上联机备案手续后退还。2011年8月16日,异议人与苏惠田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简称“预售合同”,详见证据:Y1213267号商品房预售合同),苏惠田以贷款方式购买异议人开发的北京昌平区北七家镇(丽景水乡住宅项目二期用地)344#住宅-1层344#住宅,房屋价款为1700万元,其中首付款710万元,贷款990万元。异议人、苏惠田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三环支行(简称“交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简称“借款担保合同”),异议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苏惠田未按期偿还交行贷款,交行起诉苏惠田及异议人,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243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银行判决”),判决苏惠田提前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异议人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苏惠田追偿。异议人为苏惠田垫付贷款本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1473016.76元(计算明细详见证据:计算明细表、付款明细及票据)。因异议人为苏惠田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异议人依据预售合同于2013年10月18日向苏惠田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2013年10月21日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北京市昌平区法院作出生(2014)昌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解除合同判决”),效判决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判决苏惠田配合异议人撤销备案手续,向异议人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2013年10月18日,异议人向苏惠田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详见证据:解除合同通知函)时已作出了债务法定抵销的通知,法定抵销生效。抵销后,异议人应退还的剩余款项为17000000元-15191401.46元=1808595.54元(计算明细详见证据:计算明细表、付款明细及票据),且苏惠田的该款项应当在苏惠田配合撤销完毕网上备案手续后才可退还。异议人至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得知344#房屋尚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的查封。2015年5月5日,异议人向榆林中院提交了要求解除344#房屋查封的执行异议申请书。2015年5月19日,榆林中院至异议人处向异议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中院协助执行文书”,详见证据:(2013)榆中法执字第00001-14号、(2013)榆中法执字第00001-15号、(2013)榆中法执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及提取剩余款项。异议人于2015年5月25日已向神木县人民法院告知上述事项。此外,在榆林中院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文书时,异议人也于送达当日即向榆林中院告知了神木县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文书要求提取苏惠田剩余款项的事实。现就剩余款项,神木县人民法院与榆林中院均为公权力机关,对于应向谁支付剩余款项,异议人难以确定。若异议人向任何一方支付剩余款项,另一方或因异议人不配合协助履行而对异议人作出强行冻结、扣划账户资金的处罚,使异议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5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异议人多次请求神木县人民法院及榆林中院依据上述规定就剩余款项的支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的方案,但双方均未进行协商,也未报请共同上级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在神木县人民法院与榆林中院未达成一致方案前,异议人难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支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神木县人民法院在未与榆林中院达成一致方案的情况下对苏惠田剩余款项进行提取,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神木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4)神执字第03963-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对苏惠田应予退还购房款的提取行为。异议人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Y1213267)复印件1份;2、(2013)榆中法执字第00001-1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2013)榆中法执字第00001-1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2013)榆中法执字第000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3、(2013)朝民初字第22431号民事判决书1份;4、(2014)昌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1份;5、计算明细表1份、付款明细1份及票据38份;6、解除合同通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7、(2014)神执字第03963-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申请执行人张飞明辩称,异议人提出“对于苏惠田应予退还的购房款,依据法定抵销的规定,扣除异议人垫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应退还的剩余款项金额为1808595.54元,该费用应当在撤销预售合同网上联机备案手续后退还。”异议人提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相悖。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昌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判决异议人向苏惠田退还购房款(含定金)710万元,苏惠田向异议人支付违约金340万元,向异议人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945037元,垫款项违约金189010元,以及应当苏惠田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43333元,各项互相给付的费用相减之后答辩人认为异议人向苏惠田退还2522620元整。至于异议人提出将2014年1月9日以后苏惠田未还北京市交通银行贷款期限还款,多支付的利息、罚息计算为苏惠田为自己的赔偿款,抵减应向苏惠田退还的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为按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2431号判决,异议人作为苏惠田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方,与苏惠田有同样的法定义务,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至2013年12月24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复利应该由异议人承担,异议人不应该在苏惠田退还申请执行人张飞明的款项中扣除。异议人提出,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异议人收到了查封、冻结、提取款项裁定,异议人已将这些情况告知了神木县人民法院,以此作为不履行神木县人民法院提取款项裁定的理由,这也是完全违背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提取款项裁定的轮候查封、冻结、提取款项,所以神木县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优先执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在神木县人民法院的裁定执行完毕之后有剩余的财产方可执行。神木县人民法院送达于异议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异议人应当无条件的协助神木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应当以将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告知神木县人民法院为由,拒绝协助上述义务。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神木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即便如异议人所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苏惠田在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判决解除房屋预售买卖关系后,在抵销其为苏惠田垫付的银行贷款、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后,应当退还苏惠田购房款1808595.54元,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3963-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神法执字第0396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苏惠田在北京原创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予退还的上述购房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被执行人苏惠田配合其办理撤销预售合同网上联机备案手续,系应当另案申请执行内容,与本案无关,与其配合本院的执行行为无关,故异议人主张在苏惠田配合其办理撤销预售合同网上联机备案手续后才予以退还该购房款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上述房产查封及对该退还购房款提取的执行行为在时间上均早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榆中法执字第00001-14号、(2013)榆中法执字第00001-15号、(2013)榆中法执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作为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异议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优先协助本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本院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并未出现争议,故其以此为由的异议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北京原创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贺海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