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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撤诉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康宏荣与张凤萍、白新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康宏荣,张凤萍,白新宇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撤诉字第00023号原告康某某,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住忻州市。委托代理人奈剑平,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白某某1,男,1990年8月31日出生,住太原市。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白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奈剑平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我与借款人白某某2系老乡关系,被告张某某系白某某2妻子,被告白某某1为白某某2孩子。2009年2月28日,白某某2通过我的妹夫向我借款400000元,并由白某某2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后白某某2与被告白某某1将借款金额取走。借款到期后,白某某2未能及时还款,2011年11月1日白某某2将借款本息合计后,重新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为2%,其中100000元在十日内偿还,剩余欠款逐步偿还。借款出具后,白某某2向我偿还借款72000元,剩余款项未能偿还。2012年12月20日白某某2突发心脏病死亡,被告张某某作为白某某2妻子,理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白某某1作为白某某2遗产继承人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清偿夫妻共同债务414000元及利息314640元,合计72864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白某某2作为白某某1遗产继承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关于白某某2向原告借款一事,我不太清楚。借条内容不像是白某某2书写,原告所述借款金额,我也没有看到白某某2拿回来过,同时在借款到期后,我也没有见过原告前来催要。2012年12月份白某某2去世后,原告至今才主张权利,我不认同,我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被告白某某1辩称,与被告张某某上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白某某2妻子,被告白某某1系白某某2儿子。2009年左右白某某2通过原告妹夫徐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白某某2向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金额。2010年3月13日,白某某2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本息合计456000元,借款到期后本息一并付清,最后结算结合2009年的借据处理。2011年11月1日白某某2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康某某现金486000元,借期2011年11月1日开始,利息以月利2%计算,其中100000元在10日内还,剩余部分逐步还清。”,从借款发生后至起诉前,原告自认白某某2共支付借款利息160000元左右,借款本金未能偿还。后徐某某于2010年2月份左右因病去世,白某某2于2012年12月份因病去世。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清偿夫妻共同债务414000元及利息31464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起诉前,按照借款本金414000元,月利率2%计算),合计72864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白某某1作为白某某2遗产继承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1086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死亡证明、户籍信息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起诉时确定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以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二被告以遗产继承人身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白某某2生前是否存在合法财产已经由二被告进行继承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6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弓福虎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