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商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诸城市安泰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千湖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安泰机械有限公司,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千湖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朱商初字第152-3号原告诸城市安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路东首工业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王鲁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素娟。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革新大道*号(13)。法定代表人卓培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洋,诸城市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千湖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诸城市安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千湖鸭农业发展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武汉千湖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法院将冻结账户内款项合计117000元直接划扣至诸城市人民法院在山东省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关支行开设的账户90××××63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扣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武汉千湖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存款117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