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辖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艳敏、郝振斌因与王沛然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敏,郝振斌,王沛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辖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敏,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振斌,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沛然,男。上诉人张艳敏、郝振斌因与被上诉人王沛然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063-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由接受货币一方,亦即被告张艳敏住所地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或者被告郝振斌住所地的通许县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张艳敏、郝振斌欠被上诉人王沛然的借款和装修费久拖未还引起的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是王沛然,其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亦约定纠纷解决方式是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故灵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敏英审 判 员 郭相耀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戴世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