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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商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总公司与山西天陆达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总公司,山西天陆达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商初字第00315号原告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226号高新动力港9层。法定代表人成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钰,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天陆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路从刚,董事长。原告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总公司与被告山西天陆达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张拉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天陆达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总公司诉称,2007年1月17日,被告为实施山西省火炬计划项目“二贝母胶囊”以及其他科技项目,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合作投资合同,由原告提供资金人民币40万元,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7日至2008年1月16日,到期后被告将该项资金一次性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40万元资金提供给被告。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无法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讨,双方就该笔资金偿还等问题先后于2012年1月8日、2013年4月23日、2014年1月7日签订了三次展期还款协议。在第三次展期还款协议中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40万元借款并支付32万元资金占用费。协议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应支付57960元迟延履行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和展期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资金占用费32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57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天陆达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原告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总公司(甲方)与被告山西天陆达药业有限公司(乙方)、阳泉市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丙方)就共同实施省火炬计划项目“二贝母胶囊”,经协商签订《合作投资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帮助乙方进行项目的成果转化,向乙方提供合作投资人民币40万元;合作期为1年,甲方在合作期间有权根据乙方经营状况和项目进展情况将该合作投资转为正式股权,如合作期限届满,甲方放弃转股权利,乙方应在合作到期之日将该合作投资一次性返还甲方;乙方应按季向甲方支付项目合作费8000元,合作期间共计32000元;丙方为乙方就上述合作投资与项目合作费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合同后,原告汇款给被告40万元,被告出具一张收据。一年合作期满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创业风险投资合同》,调整投资期限为三年,另约定投资期间的股息年收益率为12%,即乙方每年应支付甲方优先股股利48000元,每年分两次支付。在此之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8日、2013年4月23日、2014年1月7日签订三份《展期还款协议》,就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金额及时间进行了约定,其中2014年1月7日《展期还款协议》中确认:至2013年12月31日为止,乙方共有40万元借款到期未偿还甲方,共有27.2万元资金占用费未向甲方支付;乙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甲方4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32万元;如乙方不能按第三条约定期限向甲方偿还借款和支付资金占用费,则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未按期偿付借款和资金占用费万分之五金额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投资合同》、电汇凭证、收据、《创业风险投资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创业风险投资合同》、《展期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接收原告的投资款40万元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投资款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2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按照所欠款项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5796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保护。被告山西天陆达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天陆达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总公司投资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32万元。二、被告山西天陆达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总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人民币57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天陆达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玲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张拉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晋琳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