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某甲,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杰,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苟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杰,被上诉人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苟某甲与易某某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5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苟某乙,于1996年6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苟某丙,苟某丙现在营山中学校读高中。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修建了一楼一底房屋一套。2010年4月14日,苟某甲在重庆市璧山县开设了璧山县浩林机械加工厂,系个人经营,苟某甲称现在没有继续经营。2014年4月25日苟某甲向营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苟某甲主张有90,000元的债务,易某某不予认可。易某某主张有10,800元的债务,苟某甲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双方结婚已有二十多年,且育有两个小孩,原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在双方为开厂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并相互体谅,夫妻之间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同时,苟某甲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易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不准予苟某甲与易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苟某甲负担。苟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定性不当。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证据充分。双方因上诉人于2010年4月与他人在重庆璧山县合伙开设浩林机械加工厂发生亏损,上诉人欠了9万多元的外债,双方为此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急剧恶化,双方从2012年元月起就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无任何联系,到2014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上诉人曾于2014年4月25日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未能很好沟通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为由判决不离。但此后双方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彼此互生怨恨之心,从无任何联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上诉人又于2015年1月再次向营山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深表认同,只是在赔偿方面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应依法判离而不判,不是因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而是碍于财产不好处理而不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婚姻法》第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完全应当依法判决双方离婚。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苟某甲与易某某已结婚二十余年,且育有两个孩子,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姻生活中,双方为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及家庭经营的相关事宜发生争吵进而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亦再所难免。只要夫妻双方多勾通、多交流,为了家庭和谐、幸福彼此多容忍,多包容,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苟某甲上诉称其与易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苟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