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2015)78号王建红容留他人吸毒简易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吸食毒品,2015年4月2日被左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4月21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榆社县看守所。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至4月19日期间,多次容留杜某某、刘某、巨某某等人在其位于左权县芸山小区住宅内吸食毒品。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吸食毒品并为他人提供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左权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左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杜某某、刘某、巨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搜查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