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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三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志锋与秦占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三初字第178号原告梁志锋,河南省宜阳县石村乡教育组张深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付小曾,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秦占会。原告梁志锋诉被告秦占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占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按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峰诉称,原告梁志峰为被告秦占会所雇。2013年8月18日下午,原告到洛阳市涧西区文兴现代城地下商场,为被告秦占会承接的洛阳傲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在拆除旧电线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被告秦占会将原告送往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及左臂骨软组织损伤。被告秦占会金支付了检查费用及被褥部分的押金,便对原告不管不顾。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陪护费3671.91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5元,共计63218.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占会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下午,原告梁志峰在洛阳市涧西区文兴现代城地下商场拆除电线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当日,被告秦占会将原告梁志峰送至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为原告垫付了检查费及被褥押金100元。原告梁志峰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013年8月23日,原告梁志峰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梁志峰总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215.88元。梁志峰住院期间,医院开具陪护证明,载明需一人陪护。2014年7月2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志峰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同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评估意见:梁志峰出院后前四周需壹人陪护”。梁志峰共支付鉴定费、检查费1975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梁志峰哥哥梁志涛找被告秦占会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引发纠纷,经梁志涛报警,南昌路派出所治安大队出警。南昌路派出所治安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经了解,梁志涛弟弟梁志峰8月19日在联盟路文欣现代城地下室干活时摔伤,后到六院治疗。因经济问题引发纠纷。梁志涛到工地上找秦占会商谈工钱一事,后来秦占会情绪激动。梁志涛害怕挨打,即报警。调解处理,经济问题通过正常法律渠道解决。双方自行离开”。原告梁志峰与被告秦占会就支付劳务费及住院治疗相应赔偿费协商未果,引发本案。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支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原告梁志峰提交的录音记录、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等证据及被告秦占会为原告垫付检查费及押金等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梁志峰与被告秦占会系雇佣关系。原告梁志峰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秦占会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但原告梁志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原告梁志峰在截电线过程中坠落,其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被告秦占会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60%;原告梁志峰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40%。(二)关于赔偿费用:原告的受伤并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医院的陪护证明及鉴定机构的陪护意见,但未提交实际陪护人员收入损失的等相应证据;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客观情况,陪护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215.28、住院伙食补助150元、营养费2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检查费13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57546.34元。被告秦占会承担60%的责任,即57546.34元×60%=34527.8元。被告秦占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其承担的义务不能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占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志峰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4527.8元。二、驳回原告梁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梁志峰承担450元、被告秦占会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