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蒿某,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蒿某在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欣源网吧”内,用螺丝刀卸开主机箱后盗窃电脑4G内存条3根,经鉴定价值324元。二、2015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蒿某在山东省东阿县“绿都网吧”内,采用卸开电脑主机箱的方式,盗窃电脑4G内存条12根,经鉴定价值1944元。三、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蒿某在山东省茌平县泰和西路“心悦网吧”内,采用卸开电脑主机箱的方式,盗窃电脑4G内存条12根,经鉴定价值864元。四、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蒿某在山东省茌平县文化路“日不落网吧”内,采用卸开电脑主机箱的方式,盗窃电脑4G内存条19根,经鉴定价值2052元。五、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蒿某在山东省聊城市闸口东“金希望网吧”内,采用卸开电脑主机箱的方式,盗窃电脑4G内存条4根,经鉴定价值432元。六、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蒿某在山东省茌平县顺河街“银河网吧”内盗窃电脑4G内存条2根,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价值216元。另查明,被告人蒿某驾驶鲁P×××××灰色长安牌面包车进行盗窃,使用手机导航方式往返聊城茌平,徒手或使用螺丝刀、钳子等工具拆卸电脑机箱螺丝盗窃内存条。上述事实,被告人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鲁P×××××灰色长安牌面包车、蓝黄色相间塑料把钳子、扁口十字花两用塑料把螺丝刀、kingston牌4G内存条、白色小米3手机、身份证等物证,被告人蒿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退赃款收到条等书证,被害人王某、鹿柏广等人的陈述,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蒿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蒿某第六次盗窃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蒿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全部退赃,取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鲁P×××××灰色长安牌面包车、蓝黄色相间塑料把钳子、扁口十字花两用塑料把螺丝刀、白色小米3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毕少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