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平月与朱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告”)李平月,被告”)朱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946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李平月,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若津,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朱琰,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门玉鼎,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夫妻关系),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平月与被告朱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跃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月之委托代理人汪若津,被告朱琰之委托代理人门玉鼎、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月诉称,2014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朱琰驾驶津F×××××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天平路辅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光荣道交口右转弯驶入光荣道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时,由于被告发现情况晚,未保证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载乘车人唐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骑车辆受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天津市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上颌骨、颧弓眼眶三处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进行了住院治疗。为此原告产生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虽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在行车途中打电话,且其驾驶的车辆未经年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琰赔偿原告医疗费5324.04元,误工费1562.6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705元;本案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平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管部门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复核结论,证明原告对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后,上级交管部门给出了复核意见,但丁字沽大队第二次事故认定书与上次一致,认为没有解决复核意见;证据2、购买电动车的收据及合格证,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属于电动自行车并不是轻便二轮摩托;证据3、病历及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就医情况及所受伤情;证据4、住院病案及住院明细清单,证明住院情况及费用明细;证据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5324.04元;证据6、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休假情况;证据7、车辆损失评估委托书、明细表、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所驾车辆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损失;证据8、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原告于2014年7、8、9、11月份的工资条,其中误工证明载明“李平月(身份证号:××)任职天津XX电器XX路店安保员。因其在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其向公司申请病假,病假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31日,期间造成收入减少共计1562.64元(每月应收入1680元)”,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9、天津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护理人员张永的劳动合同、张永的误工证明,其中误工证明载明“张永系我司单位员工,其本人家属在2014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无人照顾,在2014年6月11日休假至2014年8月15日未能到单位上班,故我单位扣除其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其每月工资3000元)”,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被告朱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有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公安交管部门没有依据客观事实认定由于轻便二轮摩托车速度过快和制动不灵而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在事故处理中只给小轿车做了安全性能鉴定,却不给轻便二轮摩托车进行安全性能鉴定;只对轻便二轮摩托车做了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却不给小型轿车做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只给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朱琰做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却不给被告李平月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有失公正。经鉴定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二轮轻便两轮摩托车右侧后部接触,小型轿车刮擦一处,长34.5cm,轻便两轮摩托车刮擦多处,总长1m多长,明显是轻便两轮摩托车刮擦小型轿车,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该是轻便两轮摩托车的速度过快和制动性能不合格造成的,本人虽慢行、刹车、停车,但对此突然快速出现的轻便两轮摩托车防不胜防,而唐健坐在禁止上路、不得载人的轻便二轮摩托上,二轮摩托严重超载,惯性加大,导致刹车失灵,刮擦了小轿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李平月及案外人唐健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不负事故责任。关于李平月所所述被告在行驶过程中一直拨打电话,就此方面的证据被告已经提供给交通队。被告朱琰在诉讼中作为反诉原告以本案原告李平月为反诉被告提起反诉,要求:1、确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05093006与(2014)第05073006两份内容相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有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认定应由原告李平月及唐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琰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李平月返还被告朱琰垫付的救护车费用300元,并赔偿朱琰酒精检验费300元、存车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在内的二分之一,计9900元(另外二分之一在另案中向唐健主张);3、判令原告承担反诉费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被告朱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安全性能鉴定,证明其所驾车辆制动性能合格及轻骑二轮摩托没有做鉴定;证据2、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证明二轮摩托通过痕迹鉴定是刮擦小轿车;证据3、交管部门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复核结论,证明交管部门于5日、25日出具的都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上级交管部门复核结论书,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并没有作出复核鉴定;证据4、天津市交通管理局认定复核受理书,证明本次事故经法院受理后,交管部门就不再进行复核;证据5、在丁字沽大队交通事故卷中复印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交通事故卷目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证明交管局只给李平月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做了车损评估,而没给朱琰的小型轿车做评估,只给被告朱琰做了血液酒精测验,而没给李平月做血液酒精测验,现场图很清晰,摩托车倒地之后刮地的痕迹是8.8米,说明摩托车的速度快,制动不灵。针对被告朱琰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李平月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被告朱琰的反诉诉请。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李平月提交的证据,被告朱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李平月的车已经经过交通队的鉴定,属于轻便二轮摩托车而不是电动自行车;对证据6有异议,建休证明上都是盖的住院章,认为应当盖门诊章,认为诊断证明不真实;对证据8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编号,工资条没有盖单位公章;对证据9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编号,工资条没有提供,且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对于被告朱琰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平月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朱琰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朱琰的主张。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李平月提交的证据,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李平月提出的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没有解决复核意见的证明目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已对李平月所驾车辆进行了车辆类型鉴定,鉴定意见为无号牌彪牌电动二轮车定型为轻便两轮摩托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4、5、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置理,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误工费的产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误工费的实际减少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朱琰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5,本院认为被告李平月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5日17时52分许,被告朱琰驾驶津F×××××号车辆沿天津市天平路辅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光荣道交口右转弯驶入光荣道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时,遇原告李平月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唐健沿天平路西侧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荣道交口左转弯驶入光荣道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被告朱琰驾车发现晚,未保证安全,其所驾小轿车左侧前部与被告李平月所驾轻便两轮摩托车右侧后部接触,造成原告李平月、案外人唐健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于2014年8月5日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0507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的成因为:1、驾驶人朱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现情况晚,未保证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2、驾驶人李平月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载人在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也是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认定朱琰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平月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唐健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因李平月不服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申请理由有二:一是对其所驾电动车系轻便二轮摩托车不予认可;二是认为事发时被告朱琰一边打电话一边开车的情节没有写在认定书中。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红公交复字(2014)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于李平月所提申请理由一,该支队认为无号牌彪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为轻便两轮摩托车,送达鉴定意见后李平月未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故认为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李平月所提申请理由二,该支队经审核案卷材料无相关证据材料,故做出如下复核结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公交认字(2014)第05073006号)适用程序合法,但调查部分事实不清,责令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对该事故进行重新调查、认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0509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以相同理由认定朱琰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平月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唐健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朱琰表示其曾将事发时未打电话的证据交给交管部门,诉讼中其曾去交管部门调取,但交管部门说没有了,因为间隔时间太长,其去电信营业厅查找当时的通讯记录也没有查到。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平月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天津市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医,其伤情经诊断为上颌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眼眶骨折(右侧),颌面部软组织钝挫伤等症。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至6月23日在天津市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该医院复查。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324.04元。事发时,原告在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休假期间,该公司扣发原告工资1562.64元。次查,事发后,原告所驾轻便两辆摩托车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7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被告朱琰为津F×××××号车辆所有人,事发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赔偿问题发生争议,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于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0509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被告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存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上述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原、被告所持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朱琰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平月承担同等责任,案外人唐健不承担责任。一、对于原告李平月的诉讼请求。(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院确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朱琰所驾津F×××××号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属于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被告朱琰因其未履行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使原告李平月丧失了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李平月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朱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被告李平月所驾车辆经鉴定为轻便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朱琰所驾车辆同属机动车,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双方各负50%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24.04元均系其自行支付,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4年6月11日至6月23日住院治疗12日,其按照50元/日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未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误工费损失为1562.64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需要护理,但其主张2个月的护理时间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实际伤情支持其护理时间为3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确认其护理费为2784.82元(33882元/年÷365天×30天)。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600元营养费予以照准。6、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70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32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562.64元、护理费2784.82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705元,共计11776.5元。(三)、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分配,本院确认如下: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案外人唐健亦对本案被告朱琰另案提起诉讼,在该起诉讼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已经赔付满额,故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李平月的上述损失,被告朱琰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62.64元、护理费2784.8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705元,上述共计5252.4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532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6524.04元,应由被告朱琰赔偿50%计3262.02元。被告朱琰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514.48元。二、对于被告朱琰的反诉诉请对于被告朱琰的第一项诉请,即要求确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做出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有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要求认定由唐健及李平月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琰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对此,本判决书之前已经认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于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0509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朱琰的第二项诉请,1、被告朱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朱琰垫付的救护车费用300元,因被告朱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朱琰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酒精检验费300元、存车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的二分之一计9900元,因被告朱琰就上述损失未亦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平月经济损失8514.48元;二、驳回原告李平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朱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平月负担130元,被告朱琰负担170元;反诉费25元(尚未缴纳),由被告朱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海代理审判员 沙跃瑞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安媛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