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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外外与周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外外,周子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张外外,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周子清,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张外外与被告周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外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外外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周子清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借款1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催讨还款,但被告均不予理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1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计付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子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子清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张外外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原、被告约定如因借款发生纠纷,由借款发生地所在法院即泉州市丰泽区法院管辖。后因催讨还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子清向原告张外外借款1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借条上未记载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上述事项,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子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外外借款12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周子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周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程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人民陪审员  王珊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肖弘亮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