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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皇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蒋政田与黄东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政田,黄东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139号原告蒋政田。委托代理人孙炳伟,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金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言,山东鸢都英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政田与被告黄东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政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炳伟、被告黄东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政田诉称,2014年11月18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平日路114KM(皇华镇松岭加油站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被告黄东太驾驶的鲁G×××××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东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东太驾驶的鲁G×××××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5513.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东太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另,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5800元,要求依法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3时40分许,原告蒋政田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平日路114KM(皇华镇松岭加油站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被告黄东太驾驶的鲁G×××××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东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蒋政田受伤后,先入诸城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行X射线及CT检查,后于当日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胫骨骨折(右侧),皮肤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蒋政田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建议追加继续治疗费用1万元;误工天数为7个月(包含二次手术后误工天数1个月);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2.5个月(包含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限1个月);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被告黄东太系鲁G×××××号事故车辆车主。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7日0时至2015年4月6日24时;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同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891.50元、××赔偿金116888元、误工费16812.60元、护理费60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车损54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63.1元(其中原告之父蒋顺德3981元,原告之母梁玉春3981元,原告长女蒋明均4777.10元,原告次女蒋明洋15424元),共计267045.7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302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东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00元,原告同意扣除被告黄东太应承担损失后,由其依法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22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社会保险证、参保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蒋政田与被告黄东太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蒋政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东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均系机动车的事实,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黄东太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共计3020元。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费用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8份门诊费用票据提出异议,其中2份为原告发生事故当日入诸城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费用,其中4份为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该4份票据中1份为2014年12月12日的门诊挂号、诊察等费用,1份为2015年1月7日的诊疗证明费用,另2份分别为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1日的X射线检查费用,剩余2份门诊票据为诸城市皇华中心卫生院放射及诊疗费用。经审查,原告病案中记载有原告先在诸城中医医院门诊检查的过程,同时出院记录中也附有医嘱,要求原告2周后复查,且每月定期门诊复查,上述诸城中医医院及诸城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及挂号等费用共计1670元,应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诊疗证明费用,原告未说明该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性,不予支持。对于2份诸城市皇华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无相关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相关性,亦不予支持。故原告医疗费应为30642.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司法鉴定结论系具备相应资质部门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参保证明显示,原告蒋政田自2010年4月至2015年6月一直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经鉴定其此次伤情所致误工期限为7个月,因原告定残后即获得残疾赔偿金,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7天;因原告一直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应为14170.62元(80.06元×177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此次伤情经鉴定护理期限为45天(不包含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限),但护理人王炳云所提供参保证明显示其仅从2009年7月至2013年5月参加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护理费,应按护理人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2446.65元(54.37元×45天);对于二次手术后护理费,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欠缺事实依据,原告应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经鉴定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其残疾等级程度,对于原告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较为适当。原告父母蒋顺德、梁玉春均已年满80周岁,其长女蒋明均、蒋明洋均未满18周岁,该4人均属原告的被抚养人;据此,因原告现有兄弟姐妹3人,其父母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1990.5元(7962元×5年÷4人×20%);其长女蒋明均、次女蒋明洋至原告定残日分别为15周岁、9周岁,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388.6元(7962元×3年÷2人×20%)、7165.8元(7962元×9年÷2人×20%),以上共计1353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54236元,被告保险公司盖章确认的定损单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黄东太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35139.17元。因被告黄东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113139.17元(包括鉴定费2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黄东太按责承担30%,计款33941.7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东太在本案中不承担实体赔偿责任。另,保险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黄东太垫付医疗费15800元,故原告应将该款全部返还被告黄东太。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政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政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941.75元;三、原告蒋政田返还被告黄东太垫付款15800元;四、驳回原告蒋政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30元,由被告黄东太负担37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纪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全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