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海林焊管厂与黄凤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海林焊管厂,黄凤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海林焊管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八各庄村南。负责人:张文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居民。被告:黄凤传,农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海林焊管厂与被告黄凤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林、被告黄凤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海林焊管厂诉称,2012年初,原告向被告出售钢管,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8548.19元,按2015年1月1日欠款协议约定“每两个月还款30000元,任何一期违约可视为全部违约,并自愿承担欠款额20%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被告归还欠款538548.19元,包括本金448790.16元、违约金89758.03元,被告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凤传辩称,原告所诉欠货款事实是存在的,因这两年形势不好,钱紧,下个月可以还原告20万元左右,违约金没有能力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有钢管买卖的业务发生,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钢管。2015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截止至今天,本人共欠海林焊管厂供货款人民币总计445790.16元,特此确认。本人承诺自2015年1月起每2个月还款30000元,任何一期违约均可视为全部违约,并自愿承担欠款额20%的违约金。本人确认,除前述欠款外,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在2017年1月以前还清全部货款,发生违约由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法院裁决。欠款人:黄凤传(签名、按印)身份证号……”。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按期归还上述货款,原告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原件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原告钢管而欠原告货款445790.1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5790.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9758.03元,数额按货款445790.16元的20%计算为89158.03元,此系双方自愿协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遵守约定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凤传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海林焊管厂货款本金445790.16元、违约金89158.03元,合计534948.19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海林焊管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6元,减半收取4593元,由被告黄凤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