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045号原告王某甲,男,194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周某甲,女,194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雪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焦勇、胡雪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4月21日在原綦江县古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4年4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未归,直到现在,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十几年间互无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21日在原綦江县古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婚后,被告到其与前夫所育的儿子家中居住一年,原告将被告接回来后一起生活了一年时间,至2004年4月,被告周某甲告诉原告王某甲要去新疆,便又离家外出,至今未回,且原、被告之间一直互不联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原以为没有子女赡养她,才和我结婚,后来她的儿子回来了,她便不想和我一起生活了,她是否真的去了新疆我也不知道。上述事实,有婚姻证等书证、证人翁庆德、王昌全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认识不足一月就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4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回,且夫妻之间互不联系,十几年的分居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一方若发现另一方有隐藏、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之行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再婚。审 判 长 邹雪蕾人民陪审员 焦 勇人民陪审员 胡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