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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达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向炽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达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炽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达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邓小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艳艳,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柯颖仪,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炽锦,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广州市达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达生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达生公司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向炽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18550元。二、达生公司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向炽锦支付2014年1月15日至17日的加班工资74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达生公司负担。判后,达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向炽锦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结果,从录音证据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以证明向炽锦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同意。原审认为构成违法解除,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双方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向炽锦所担任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向炽锦实际考勤情况也符合不定时工作制,因此无须支付平常工作时间加班费。另双方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劳动者如对工资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当月工资后15日内提出异议。达生公司发放2014年1月工资后,向炽锦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时间提出异议,应视为向炽锦已认可该月的工资额度。综上,达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达生公司无须向向炽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18550元及2014年1月15日志17日加班工资747.41元。三、上诉费由向炽锦负担。向炽锦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达生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是自愿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这样的协议。向炽锦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已明确“对经济补偿有异议”,故向炽锦签署《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并不具有推定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达成协议的效力,本院对达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向炽锦工作岗位以及实际工作时间作出判决,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定时工作制并非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加班工资的法定理由,在劳动者综合工作时间确实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对于超时的加班时间,用人单位仍应支付加班工资。达生公司仅仅以施行不定时工作制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加班工资,于法无据。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支付的约定问题,该约定免除了用人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依法追索工资的权利,应属于无效条款。达生公司据此主张其无需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对达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达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健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俊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