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万兴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8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兴才,男,1985年6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赤水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兴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万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万兴才在其与被害人袁某某共同租住的中山市坦洲镇文康路12号102房,盗走袁某某放在该房间一抽屉内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226201100709****),随后持上述银行卡窜至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5号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处,分两次将该卡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取走,后又将上述银行卡放回上述抽屉并逃离现场。同年4月28日,万兴才在中山市沙溪镇必胜客酒店205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破案后,万兴才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兴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兴才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万兴才因犯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万兴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万兴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万兴才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幅度与万兴才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兴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