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琴诉被告李玉亮、李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831号原告刘晓琴,又名刘小琴,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玉亮,男,50岁许,汉族。被告李福莲,又名李芙莲,女,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晓琴诉被告李玉亮、李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被告李玉亮找到原告嫂子曹耀梅,让她帮忙给其贷款,当时被告的砖厂因修高速路被征收,有征地补偿款约4000000元,曹耀梅认为被告李玉亮完全有偿还能力,就找到原告,将原告的40000元借给被告李玉亮。2009年12月28日,被告李玉亮、李福莲、原告刘晓琴和曹耀梅在原告家中书写1张借条,约定月利率2%、时2个月,由被告李福莲担保。两个月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说征地补偿款还没有来,让原告等待,但是当征地补偿款发到被告手里时,被告还是没有偿还原告的钱,而是找各种理由一拖再拖。2011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清之前的利息。之后,被告李玉亮和妻子不知去向,联系不上。今年,原告从被告李福莲处询问到被告李玉亮夫妻在内蒙古打工,年收入约40000元,完全具有偿还能力,而且被告李福莲在甘泉包工,收入不菲,但二被告一直推脱不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玉亮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付至2011年5月28日);2、依法判决被告李福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由二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内容为:“今贷到今贷到刘小琴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2分时2个月李玉亮保人:李芙莲2009.12.28号至2011.5.28号利息付清”,用以证明被告李玉亮于2009年12月28日借原告刘晓琴现金40000元,月利率2%,该笔借款由被告李福莲担保,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付至2011年5月28日;2.录音资料5份(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6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6月15日),用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玉亮辩称:被答辩人陈述属实,借款属实,由于答辩人现在有特殊原因不能及时还款,答辩人会及时筹集给被答辩人还款。答辩人是通过曹耀梅介绍借被答辩人的钱,当时答辩人的女儿即本案被告李福莲未结婚给答辩人担保,这事和李福莲没有关系。被告李玉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福莲辩称:一、李福莲的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12月28日发生借贷关系,借款期限2个月,2010年2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2010年8月28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李福莲主张保证责任,故李福莲的保证责任已过担保期限,免除保证责任;二、李福莲的担保责任已过担保诉讼时效。即使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李福莲主张保证责任,截止2012年8月28日,本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届满,李福莲取得时效抗辩权,不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被告李福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李玉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向自己主张权利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向被告李福莲主张权利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与被告李福莲无关;被告李福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其已过保证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属原件,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事实紧密关联,但从证据形式审查及与证据2相印,恰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福莲主张权利的时候已过担保证期间,故本院对被告李福莲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其他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8日,被告李玉亮通过曹耀梅向原告刘晓琴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由被告李福莲担保。2011年5月28日,被告李玉亮先付清之前利息。2014年10月30日开始,原告通过被告李福莲多次向被告李玉亮索要借款,被告李玉亮至今再未支付剩余本息。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晓琴与被告李玉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被告李玉亮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李福莲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福莲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李福莲的保证期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李福莲主张权利,故被告李福莲免除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晓琴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利息800元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福(芙)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张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