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周元珍诉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珍,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盐津县人民政府,贾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镇行初字第21号原告周元珍,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杜龙云(系周元珍丈夫之弟),住盐津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杜龙玉(系周元珍之夫)。委托代理人杜坤才(系杜龙玉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地址:盐津县普洱镇小河街。法定代表人朱明锦,镇长。委托代理人牟成源,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地址: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政通路。法定代表人李晓,县长。委托代理人邓祥荣,盐津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贾雄,住盐津县。原告周元珍、杜龙玉不服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普政行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及盐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盐政行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贾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元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龙云,原告杜龙玉的委托代理人杜坤才,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胡建勇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牟成源,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邓祥荣,第三人贾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普政行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周元珍和杜坤友与第三人贾雄发生争议的土地位于“水安碑”处。原告周元珍和杜坤友主张的争议土地地名是“土地岩”,与争议地“水安碑”不属同一地块,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第16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3条之规定,作出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第三人贾雄的《处理决定》。原告周元珍不服,向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7作出盐政行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2015年2月10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周元珍、杜龙玉诉称,土地承包到户时,我家在本社地名为“土地岩”处分得有承包地,第三人贾雄家在地名为“水安碑”处分得有承包地,两户之间所分得的承包地四至界限无任何争议。2013年3月,第三人贾雄以我家耕种“土地岩”处的土地时,侵占其“水安碑”处的土地为由,毁损我家土地内的玉米苗1000余株。我向盐津县人民法院起诉侵权赔偿,盐津县人民法院及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确认“土地岩”与“水安碑”处的土地东边界限存在交叉事实,应由人民政府确权而驳回我的起诉。此后,我家向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以我家主张的争议土地地名是“土地岩”,与争议地“水安碑”不属同一地块为由,作出普政行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我家不服,向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盐政行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及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侵害了我家的承包经营权。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周元珍、杜龙玉向本院提交了盐津县人民政府盐政决字(2007)3号《处理决定》,用以证明水安碑、田湾、土地岩处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属田坝村民小组的事实。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及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周元珍、杜龙玉分得的土地地名为“土地岩”,而争议地地名为“水安碑”。原告周元珍、杜龙玉提不出证据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在“土地岩”处。因此,我镇人民政府和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及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杜龙玉1999年8月5日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承包土地明细登记及土地承包合同基本情况统计表载明:承包户主:杜龙玉;现有人口:5人;承包期限:1999年1月至2028年12月;地块名称:土地岩;类别:地;四至界限:东至李某某地,南至周某某地,西至土地岩脚,北至大河边。原告杜龙玉2007年12月20日农村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农村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及承包土地登记表载明:承包方代表姓名:杜龙玉;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地块名称:土地岩;面积:0.6亩;地类:地;四至界限:东至李某某(贵)地,南至周某某地,西至岩,北至河。2.第三人贾雄1999年8月5日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承包土地明细登记及土地承包合同基本情况统计表载明:承包户主:贾雄;现有人口:3人;承包期限:1999年1月至2028年12月;地块名称:水安碑;类别:地;四至界限:东至李某某地,南至公路保坎,西至老铁路涵洞,北至大河边。第三人贾雄2007年12月20日农村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农村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及承包土地登记表载明:承包方代表姓名:贾雄;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地块名称:水安碑;面积:0.3亩;地类:地;四至界限:东至李某某地,南至公路,西至沟,北至洪水线。3.证人郭某某、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乙证言各1份,证人黎某某、袁某某证言各2份,上述证人证实的主要内容是:修建转运站之前有一条老铁路保坎,保坎外至河边属“水安碑”地块。周元珍家与贾雄家发生争议的土地地名叫“水安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水安碑”处的土地是由贾雄之母杜某某家承包经营,杜某某家在该地内栽种有竹子,后杜某某将“水安碑”处的土地交由贾雄承包经营。2013年周元珍家在争议地内栽种包谷,贾雄将栽种的包谷秧毁损,双方发生土地争议;幸某某亦证实“土地岩”地块与“水安碑”地块相临,以隧道下面的水沟为界,经普洱方向叫“土地岩”,经滩头方向叫“水安碑”。3.证人李某丙证言1份,证实争议地叫什么地名不清楚,争议地往普洱方向地名为“土地岩”,往滩头方向地名是“水安碑”,争议地上面是一条保坎,保坎外至河边是杜某某家耕种,2013年杜龙玉家在争议地内栽种了包谷,杜某某家将包谷秧拔了,两家发生纠纷。4.证人胡某某证言1份,证实第二轮土地承包填写证时填证人员没有亲自到现场核实,填写证时是依据第一轮土地承包的资料填写的。5、证人严某某证言1份,证实争议地地名叫“水安碑”,该地里的竹子是杜某某家栽种的,后来杜龙玉家对该地耕种了几年。6.证人邓某某证言2份,证实争议地地名叫“水安碑”,“水安碑”和“土地岩”是不同的地块,杜龙玉家的地在修铁路时就被征用的,“水安碑”地块靠河边处的竹子系贾雄家栽种,该地原是杜某某给杜龙玉家耕种,后来杜龙玉家不想归还,两家即发生纠纷。7.《现场草图》1份,载明了争议地现场概貌。8.黎应付、李某丙、杨继权说明各1份,3人均对“土地岩”地名及“水安碑”地名的由来作了阐述。9.李某丙证明1份,证实2013年正月16日其依贾雄请求,转告周元珍不要在“水安碑”地内种植农作物,周元珍不予理会的经过。10.《调解笔录》1份,证明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对争议地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第16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3条、第5条,用以证明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批表、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各1份及送达回证3份,用以证明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根据周元珍的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复议案件,并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送达给周元珍、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及贾雄的事实。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贾雄答复几点问题各1份,用以证明贾雄提交了答复及答复的内容。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4.盐津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1份及送达回证4份,用以证明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将《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给周元珍和代理人梁彬、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及贾雄的事实。第三人贾雄述称,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及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周元珍、杜龙玉提供出示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及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1号证据,二原告无意见,第三人有意见,认为该证载明的内容不清楚;提供的2、10号证据及11号依据,二原告及第三人均无意见;提供的3、4、5、6、7、8、9号证据,二原告有意见,认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无意见。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二原告除对2号证据有意见外,对其余证据及依据无意见,第三人对所有证据及依据均无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属生效的处理决定,但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予采纳。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及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1号证据,虽属历史材料,但与本案没有证明关系,不予采纳;提供的其余证据,二原告对大部分证据虽存有异议,但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客观证明本案事实,均依法作为本案证据确认收录;提供的法律、规章依据依法作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予以确定。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取证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一般特征,均依法作为本案证据确认收录;提供的法律依据依法作为复议行为的法律依据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元珍、杜龙玉家与第三人贾雄家争议的土地,位于田坝村民组“水安碑”处。该争议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由贾雄之母杜某某家承包经营,杜某某家在该地内栽种了竹子。1999年8月5日,盐津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第三人贾雄。该承包经营权证内档资料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承包土地明细登记及土地承包合同基本情况统计表载明:承包户主:贾雄;现有人口:3人;承包期限:1999年1月至2028年12月;地块名称:水安碑;类别:地;四至界限:东至李某某地,南至公路保坎,西至老铁路涵洞,北至大河边。2007年12月20日,盐津县人民政府再次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第三人贾雄。该承包经营权证内档资料农村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农村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及承包土地登记表载明:承包方代表姓名:贾雄;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地块名称:水安碑;面积:0.3亩;地类:地;四至界限:东至李某某地,南至公路,西至沟,北至洪水线。2013年原告周元珍、杜龙玉家在争议地内栽种包谷,第三人贾雄将栽种的包谷秧毁损,双方发生土地争议。2014年4月17日,原告周元珍和杜坤友向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地进行调查处理。2015年2月10日,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普政行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第三人贾雄。原告周元珍、杜龙玉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5月7日,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盐政行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周元珍、杜龙玉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及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原行政行为事实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地属第三人贾雄承包经营的事实;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周元珍的申请,依职权对该案进行审查立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的经过;提交的法律、规章依据能够证明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事实,提交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周元珍、杜龙玉提不出相应证据证明“土地岩”属争议地的事实,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元珍、杜龙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元珍、杜龙玉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时焕审判员 罗 红审判员 雷天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曹 毅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