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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与廖帮勇、四川爱瑞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廖帮勇,四川爱瑞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熊津成,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连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昊,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廖帮勇,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被告四川爱瑞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廖帮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廖帮勇、四川爱瑞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廖帮勇、四川爱瑞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开玉、吴晓琼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廖帮勇、四川爱瑞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连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帮勇、四川爱瑞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与被告廖邦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廖邦勇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原、被告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廖帮勇、四川爱瑞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四川爱瑞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廖邦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现被告廖邦勇逾期未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已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廖邦勇还本息,但被告廖邦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四川爱瑞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廖邦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7736.79元(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9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75000元(5%计算);二、被告廖邦勇支付律师费121419元(8%计算),公证邮寄送达费322元;三、被告四川爱瑞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廖邦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7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编号:120212014002420)、《担保合同》(编号:120212014002420)、《借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150万元发放给被告的事实,四川爱瑞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还款明细表》、《贷款对账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的情况。3、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宣布贷款提起到期。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及支付律师费的情况。5、保全费发票、公告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廖邦勇、四川爱瑞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廖邦勇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廖邦勇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利率按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浮动40%,确定年利率为8.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若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等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应费用;(二)2013年6月12日被告四川爱瑞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廖邦勇作为质押人与原告中国民生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编号:),被告四川爱瑞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廖邦勇提供《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作为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详见附件。该担保合同对因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4年6月17日向廖邦勇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2015年2月6日原告通过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向被告廖帮勇、四川爱瑞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公证处出具了公证费300元的票据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三份。该收据未有邮资金额。《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主要载明,根据《借款合同》第五章第31条约定,现宣布上述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立即归还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5日,应偿还贷款金额为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16417.72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在被告廖邦勇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后,于2015年2月13日将被告廖邦勇账户内的借款保证金150000元,予以扣还其借款本金139536.22元、利息10373.85元、罚息89.93元。截止2015年9月6日止,被告廖邦勇尚欠借款本金1360463.76元,利息43340.82元,罚息33777.28元。庭审中,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对被告廖帮勇、四川爱瑞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分别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编号:)、《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513号《公证书》、《还款明细表》、《贷款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廖邦勇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廖邦勇、被告四川爱瑞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按合同约定向廖邦勇发放借款1500000元,廖邦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依借款合同诉请廖邦勇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四川爱瑞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廖邦勇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四川爱瑞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廖邦勇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爱瑞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要求被告廖帮勇、四川爱瑞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分别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庭审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当庭表示放弃对违约金主张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已的民事权益,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及公证邮寄送达费用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就违约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及送达费用有明确的承担约定,且提供了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用票据人民币121419元和公证费人民币300元票据等证据,也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对其邮寄送达费因无具体金额,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廖帮勇、四川爱瑞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邦勇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60463.76元,并以本金1360463.76为基数,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该利息43340.82元、罚息33777.28元截至2015年9月6日共计人民币77118.10元);二、被告廖邦勇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1419元和公证费人民币300元;三、被告四川爱瑞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人民币2023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廖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