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游天奎、冯小花等与白占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天奎,冯小花,白占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游天奎。原告冯小花。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占平。委托代理人杨焕荣。原告游天奎、冯小花诉被告白占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天奎、冯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全、被告白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天奎、冯小花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在永年县城经营装饰材料、日产土杂两个门市,租赁被告的房子(位于永年县临洺关镇迎宾大道东段东方饭店内)作为仓库。2014年6月12日,原告的仓库发生火灾,大部分财物被烧毁,剩余财产价值1万余元,因原告与邻居白现银就财产损害正在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所以没有处理残余财产。2015年春节前,原告发现自己的残余财产丢了,便向永年县公安局报警,经调查,原告的财产是被房东即白占平出卖了,但永年县公安局认为被告不是秘密窃取,不构成犯罪。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5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占平辩称,1、原告诉称留在火灾现场的剩余财产价值1万余元不是事实,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已将方便移动且具有财产价值的东西如货车、电动车等取走,留在现场的是被火灾烧毁后的残余物品,不具有财产价值。2、火灾发生后,被告的仓库也被烧毁,房顶坍塌,被告在租赁到期后多次催促原告清理被火灾烧毁后的物品,但原告不仅没有清理,也不再缴纳租赁费,被告为修复仓库实现经济利益,自己对仓库塌落的房顶和烧毁后的物品痕迹进行了清理。3、经消防部门查明,发生火灾的原因是原告的货物起火造成的,而被告的仓库房顶系钢铁和水泥板组合而成,不可能首先起火,因原告货物起火造成被告的仓库受到毁损,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并应支付被告租赁费和清理物品的人工费,而经被告多次找原告赔偿,其一直拖延不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永年县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现财产丢失后向永年县公安局报警及该局进行调查的事实。2、(2014)永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租用被告仓库中的财产发生火灾事故及受损的情况。3、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仓库被烧物品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发生火灾事故后原告在仓库中的剩余财产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从永年县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时间为2015年3月9日和3月11日,内容为永年县公安局民警向被告询问原告游天奎租用被告房子做仓库及被告出卖原告游天奎放置在仓库内的废铁等相关事项。经质证,原、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在笔录中称将原告的货物卖了180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租赁了被告位于永年县临洺关镇迎宾大道东段东方饭店院内的房屋做仓库,租期一年,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2014年6月12日中午12时40分许,原告租用的仓库发生火灾,后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到场进行了灭火。原告在火灾发生后自行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仓库中货物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18日,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后作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货物损失价格为541450元,并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制作了仓库被烧物品损失清单,该清单中标有残值金额的货物为澳柯玛电动车(30元)、75轻钢龙骨(1360元)、50主龙骨(765元)、38主龙骨(816元)、38负骨(850元)、龙骨天地(510元)、仓储货架(2230元)、万向角货架(408元)、单排货车(3825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以火灾系白现银(另案被告)的动力电线短路引起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白现银赔偿火灾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54145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火灾现场勘验后,确认仓库着火后现场遗留物品为:福田小型货车、石膏板、细木板、生态板、床板、小木方、铝塑板、刷漆面板、涂料、粘接粉、石膏线、赛丽板、三合板、亚克力板及灯笼。2014年农历12月20日左右,被告对发生火灾的仓库内部进行了清理。2015年2月15日,原告游天奎以该仓库中废铁被盗为由向永年县公安局提出控告,永年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被告不是秘密窃取,且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盗窃罪。原告之后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出卖了上述仓库被烧物品损失清单中标有残值的财产(价值10979元),原告同时认可其在火灾发生后已将单排货车拉走。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其出卖的只是仓库中的铁质物品,包括坍塌的彩钢房顶(被告财产)在内,一共卖了1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其在火灾现场的如下财产仍有残值:单轮推车(15个)、3米合梯(8个)、龙骨配件(8箱)、彩钢铁门(3个)、电视机(1台)、铁皮烟筒(300根)、铁丝(20斤)、铁架管(5吨)、风轮(1个)、角铁货架(4个)、罗马杆(50根)、防盗门(1个)、丝杠(2根),原告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价格鉴定。被告对原告增加的财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提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增加的财产在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财产清单中均未标有残值,经询问原告为何没有申请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这些财产的残值进行鉴定,原告称该认证中心在鉴定时认为这些财产已经没有使用价值了,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关于被告在答辩状中要求原告赔偿其房屋损失、支付租赁费及清理人工费的主张,经询问被告是否提起反诉,被告表示不提起反诉,只作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租用的仓库发生火灾后,被告擅自出卖了其遗留在仓库内的物品:澳柯玛电动车、75轻钢龙骨、50主龙骨、38主龙骨、38负骨、龙骨天地、仓储货架、万向角货架、单排货车,原告对此应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在火灾发生后一直遗留在现场,而在原告诉白现银案中本院现场勘察的遗留物品中并不包含除单排货车外的其他物品,其提交的仓库被烧物品损失清单只是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货物损失价格清单,并不能证明上述物品在火灾之后一直遗留在现场,且原告在起诉后认可其实际已将单排货车拉走,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卖了其价值10979元的残留物品。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即主张被告擅自出卖的仓库遗留物品还有单轮推车、3米合梯、龙骨配件、彩钢铁门、电视机、铁皮烟筒、铁丝、铁架管、风轮、角铁货架、罗马杆、防盗门、丝杠,因上述物品在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时,并未计算残值,原告也认可该认证中心在鉴定时认为上述物品已无使用价值,没有必要再鉴定,且本院在现场勘察的遗留物品中也没有上述物品,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认可卖出了原告遗留在火灾现场的一部分废品,包括被告的仓库彩钢房顶在内共计1800元,因无法区分各自份额,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废品款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游天奎、冯小花废品款900元。二、驳回原告游天奎、冯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游天奎、冯小花承担50元,被告白占平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程雪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