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执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罗锋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2549号罪犯罗锋,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临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锋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作出(2012)淄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对罗锋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罗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4月1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4年5月26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罗锋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罗锋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三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罗锋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