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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李光化等六人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李光化,杨翠英,李艳萍,奎明勇,奎明彦,李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5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华丕元,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孔翔,男。被执行人李光化,男。被执行人杨翠英,女。被执行人李艳萍,女。被执行人奎明勇,男。被执行人奎明彦,男。被执行人李美红,女。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光化等六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通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判决由被执行人李光化、杨翠英清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935.03及自2014年2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利随本清;上述还款义务由被执行人李艳萍、奎明勇、奎明彦、李美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李艳萍、奎明勇、奎明彦、李美红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李光化、杨翠英追偿;六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520元、执行费560元。经本院调查落实,现被执行人李光化、杨翠英、李艳萍、奎明勇、奎明彦、李美红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通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5)通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俊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