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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9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万洪与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洪,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9045号原告万洪,男,汉族,1978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金山支路18号4-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2782-9。法定代表人李佳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洪与被告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中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和被告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洪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起在中日公司从事驾驶工作,驾驶被告名下的出租车,一直接受被告的管理。同时,原告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从原告的劳动中享受原告的劳动成果。被告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其已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拟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备案登记表、车载显示屏、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驾驶的是中日公司所有的车辆,也是通过中日公司办理的从业资格证,车载显示屏向乘客显示的服务单位也是中日公司。3、证人徐伟、陈昌海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万洪、徐伟和陈昌海三人轮班驾驶渝B3T1**号出租车,不分主次驾关系。中日公司在为他们办理从业资格证书前要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保留在中日公司,还需要中日公司出具一些表格才能到运管所办理。4、电信业务登记表,拟证明中日公司统一为原告办理的手机卡和通讯业务。5、风险金收据,证明所交5000元风险金系由包伯兵收取。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对证人徐伟和陈昌海(证据3)证明原告等在办理从业资格证前,公司要和他们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与客观事实不服,且原告及证人均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告与各证人有密切利害关系,证言当不予采信。被告中日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驾驶的渝B3T1**号出租车系中日公司承包与廖群川经营的车辆,原告为廖群川雇请,其与廖群川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劳动关系,非与中日公司成立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不应成立,应予驳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廖群川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驾驶的渝B3T1**号出租车系廖群川在中日公司承包经营的车辆之一,原告万洪由廖群川负责雇佣,驾驶员的培训和管理均由廖群川负责,驾驶员因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自身人身损害,与中日公司无关。2、承诺书,拟证明万洪是向廖群川承包的路队作出的承诺,并非向中日公司作出的承诺。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廖群川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3日,被告中日公司将其所有的渝B3T1**号等出租车承包与廖群川组成路队经营。原告万洪经廖群川路队负责人包伯兵招录,于2013年10月13日到廖群川路队驾驶出租车,向路队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包括应当遵循的行列规范,操作流程,违规行为的处罚,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辞职要求。具体工作安排由廖群川和包伯兵安排,除完成“板板费”以外的收入作为原告的劳动报酬,2014年4月12日,原告通过中日公司取得J-货运,J-出租(主城区)的从业资格证,与陈昌海和徐伟轮班驾驶渝B3T1**号出租车。至2014年12月3日,渝C19K**号货车与原告驾驶渝B3T1**号出租车相撞,万洪受伤,不负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驾驶渝B3T1**号出租车是与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还是与廖群川建立的雇佣关系。判断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关键在于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有无隶属关系。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中日公司将自己所有并享有出租车经营权的出租车,通过承包方式,交由廖群川组建车队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万洪受廖群川的招录,通过中日公司办理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以中日公司的名义对外服务,原告的工资待遇,除交足“板板费”外,自负盈亏。原告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须通过中日公司,其从事的工作受中日公司监督管理,说明原告与中日公司存在人格上的隶属性。原告持有的从业资格证、交通管理部门的备案登记表、车载显示屏、车辆行驶证、出租车的外厢名称和标志符号均显示为中日公司,说明原告与中日公司还存在组织上的隶属关系。同时中日公司提供出车和出租车的经营权,原告通过中日公司提供的生产资料,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价值,获取劳动报酬,也说明原告与中日公司还存在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出租车行业经营模式存在多种模式,确认驾驶员与出租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单纯就其外在表现的经营模式作出判断,应当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来作出判定。本案劳动者万洪与中日公司存在人格、组织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当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万洪于2013年10月13日起与被告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梁芯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