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汉初与刘凤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初,刘凤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初字第464号原告:陈汉初。被告:刘凤艳。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汉初诉被告刘凤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汉初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陈汉初负担。审 判 长  汪 丰人民陪审员  宁子茗人民陪审员  巫秋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兴娜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