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0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凤英与张颖秋、常启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凤英,张颖秋,常启发,樊桂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349-1号申请执行人王凤英,居民。被执行人张颖秋,居民。被执行人常启发,居民。被执行人樊桂梅,居民。申请执行人王凤英与被执行人张颖秋、常启发、樊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8月9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张颖秋、常启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凤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二、被告樊桂梅对被告张颖秋、常启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张颖秋、常启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申请执行人王凤英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颖秋、常启发长期外出,张颖秋、常启发工资帐户被本院另案冻结,被执行人樊桂梅名下的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路迎宾小区南端楼房东单元***室房产一处已查封,正在进行价值评估。经本院查询,仅发现小额银行账户,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和车辆。申请人王凤英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樊桂梅的已查封房产处置时间较长,致本案在限期内不能有效执结,申请人王凤英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的,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34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