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苗宇鹏与李楠、褚俊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宇鹏,李楠,褚俊宝,杨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30号原告苗宇鹏。委托代理人郭兰香,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楠。被告褚俊宝,系被告李楠丈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席红军、周丽艳,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军,男,1984年2月3日生,汉族,榆次区北田镇北流村村民,住本村,身份证号1424011984********。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候晓昕,经理,地址:迎宾西路100号晋商国际银座12层。委托代理人尉一鸣,男,1975年5月11日生,汉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法务部法务,住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南街30号。原告苗宇鹏与被告李楠、褚俊宝及第三人杨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宇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兰香,被告褚俊宝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席红军、周丽艳,第三人杨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褚俊宝驾驶晋K×××××号凯马工具车到原告所在的小军修理部修车,被告李楠在该车乘坐。后原告爬进该车车底进行检修,原告让被告褚俊宝打开汽车电源开关,被告褚俊宝却告诉被告李楠启动汽车。因该车档位挂在倒档位置,车启动后倒着从原告身上压过,导致原告左耳朵被刮掉,右腰部、右腕部等处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被告李楠因其过失行为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二被告只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未承担其他费用,为此,原告提出以上诉请求,请人民法院判令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30714.87元。二被告辩称,一、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1、苗宇鹏在明知自己没有修理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单独进行修车工作,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诱因。苗宇鹏明知自己在车底部处于非安全状态,仍指挥非专业修理人员打开电源开关协助其进行修理工作,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苗宇鹏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楠主观上没有协助苗宇鹏修车的意愿,其是在苗宇鹏的指挥下打开车辆电源,因此李楠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小,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杨军作为苗宇鹏的雇主,明知苗宇鹏没有修车资质,放任苗宇鹏单独从事修理工作,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褚俊宝在自己车辆发生故障后,将车辆开到小军修理铺进行修理,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二、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事故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晋K×××××号凯马工具车处于倒车运行状态,属于车辆通行状态,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敌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之规定。故本案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苗宇鹏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各责任方按比例承担。三、苗宇鹏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本案是一起因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李楠已经因过失致人重伤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苗宇鹏主张的××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均不应得到支持。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原告举证情况进行质证。综上,本案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苗宇鹏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苗宇鹏、李楠、杨军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第三人杨军述称,原告因人身受伤提起诉讼,原告与本人是雇佣关系,没有赔偿义务,不同意赔偿。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述称,本次事故为意外事故,依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褚俊宝驾驶晋K×××××凯马工具车,带着被告李楠和女儿褚若菲到小军汽车修理部修车,原告苗宇鹏在车底让褚俊宝打开电源开关时,坐在驾驶室副驾驶位上的李楠听到后,以为是对她说的,就拧了下车钥匙把车打着,因该车的档位是在倒档位置,车倒着从苗宇鹏的身上开过,车被褚俊宝停下后发现苗宇鹏的左侧耳朵被刮掉,因病情严重被转院至山大一院治疗。原告从2014年4月22日住院,同年6月3日出院。经鉴定,苗宇鹏左耳廓完全离断,构成重伤二级。被告李楠因过失致人重伤罪经榆次区人民法院审判,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2014年11月12日经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楠于2014年5月1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被告李楠向原告苗鹏宇支付医药费共计1413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楠向本院交赔偿款押款20万元。还查明,晋K×××××号工具车在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榆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楠疏忽大意,过失致原告重伤,虽然已经承担刑事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上年度本省修理每年27476元计算,误工费为15243.53元;护理费按上年度本省其他服务行业每年27476元计算,护理费42天为3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50元计算,42天为2100元;营养费以每日30元计算,42天为1260元;8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4736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158501.5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由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楠赔偿。被告褚俊宝、第三人杨军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苗宇鹏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1万元。二、被告李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苗宇鹏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8501.5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5120元,由原告负担1290元,被告李楠负担3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陈惠敏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