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陈某甲,女,生于2008年9月24日,汉族。法定代理人熊某,女,生于1985年9月3日,汉族,系陈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魏华云,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87年6月12日,汉族,系陈某甲之父。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2015年7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成独任审判,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法定代理人熊某、委托代理人魏华云与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乙之女。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陈某乙与原告之母熊某因感情不和经苍溪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熊某自愿不要被告陈某乙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现因熊某务工收入减少,且原告进入学龄,适用原调解已不适宜原告的身心发展之需,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据实承担5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1、(2014)苍溪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调解书;2、原告的学杂费、医疗费收据;3、熊某的工资收入证明;4、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陈某乙辩称:应支付的抚养费被告应支付,原告要求按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没有依据,被告现在外务工,工资收入不稳定,且原告母亲现在没有把孩子带好,电话都不让孩子接,鉴于这个情况被告不愿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之母熊某与被告陈某乙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9月24日生育一女陈某甲,现跟随熊某生活。2009年6月26日,熊某与被告陈某乙在眉山市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熊某与被告陈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陈某甲随熊某生活抚养,熊某自愿不要被告陈某乙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现因熊某务工收入减少,且原告进入学龄,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按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据实承担5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2014)苍溪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调解书、熊某的工资收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陈某乙作为陈某甲的父亲,对原告有抚养的义务。熊某在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时,虽协议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审理中要求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但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应当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结合原离婚时对抚养费的约定、被告的职业和支付能力、消费水平以及物价上涨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抚养费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主张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据实承担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生活因难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从2015年8月起至原告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限被告在每年的9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