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何浛铭与姚王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浛铭,姚王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何浛铭。委托代理人彭明星,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王华。原告何浛铭与被告姚王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于2015年9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浛铭的委托代理人彭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浛铭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姚王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年初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多种电动工具配件。2014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0000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11月2日,本人姚王华尚欠何浛铭(身份证号××)现金11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特立此据!债务人(欠款人):姚王华。……2014年11月2日”。此后,被告还款及退货总计50000元。因余款6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付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浛铭货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何浛铭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万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