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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湖南省常德市人,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德山洞庭北路***号,现住昭通市巧家县。系死者刘帅钱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湖南省常德市人,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德山凤滩路*号**组**号,现住昭通市巧家县。系死者刘帅钱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赵玉倩,女,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户籍登记地:昭通市巧家县蒙姑乡干冲村公所敖家沟社**号,现住昆明市呈贡县。被告人张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巧家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斌。特别授权代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于2015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宏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及共同诉讼代理人赵玉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载乘刘帅钱、周某某、杨伯江从昆明驶往巧家县,14时许,该车行驶到东川区龙东格公路K86处时,因操作不当,张某某驾驶该车驶离道路翻下山坡,致刘帅钱当场死亡、周某某、杨伯江受伤。经昆明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认定刘帅钱系交通事故致颅脑闭合性损伤死亡、杨伯江为轻微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周某某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5日,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110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使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判处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儿子刘帅钱当场死亡。请求如下:1.追究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判处实刑;2.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748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赡养生活费(母亲)303120元、交通费37000元、住宿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针对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玉倩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条、交通费发票、李某某在东川区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收费收据、学籍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366.52元,其中医疗费58994.12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59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47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针对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出示了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费收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云鼎(2015)临鉴字第782号、第783号),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昆明金勇棉絮厂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目前没有钱赔。请求对其从轻处��。被害人黄斌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载乘刘帅钱、周某某、杨伯江从昆明驶往巧家。14时许,该车行驶到东川区龙东格公路K86公里处时,因被告人张某某操作不当,其驾驶的车辆驶离道路东侧路面翻下山坡,致刘帅钱当场死亡(经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闭合性损伤死亡)、周某某受轻伤二级、杨伯江受轻微伤。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配合抢救伤者。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于案发当日到东川区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至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十四天,花去医疗费58909.48元。经医院诊断为:1.脊��损伤并双上肢不全瘫;2.颈椎3、4骨折;3.劲4滑脱;4.头部外伤缝合术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帅钱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04.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110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情况。二、被告人张某某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收条,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有机动车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被害人刘帅钱已死亡及其被火化的情况,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刘帅钱家属55000元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8日下午,周某某、杨伯江和刘帅钱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从昆明驶往巧家。14时许,当车行驶至东川区龙东格公路K86公里处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二人有不同程度受伤、刘帅钱当场死亡。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民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东川区龙东格公路K86公里处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五、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某某,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科所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20-019号)、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15)痕鉴字第1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15)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机构资某某、鉴定人资某某,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东司(2015)临鉴字第25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昆东公司(2015)病理鉴字第10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昆东公司(2015)毒检字第15号)、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送达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车辆转向系、制动系、雨刮装置均合格,肇事现场道路坡度为3.5%,道路弯道半径为74m,肇事时的车速无法计算。被告人张某某所驾车辆上的刮擦痕,系该轿车翻下山坡时与地面相撞擦、擦压形成。经鉴定被害人刘帅钱系交通事故致颅脑闭合性损伤死亡,被害人周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某此次损伤达轻微伤,被告人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该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已依法送达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六、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七、昆明市延安医院预交款收据、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条,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周某某在东川区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共计3604.3元,并预交了8000元到昆明市延安医院,死者刘帅钱的父亲刘某某收到被告人支付的赔偿费用共计55000元。八、身份证复印件、学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刘帅钱出生于1993年7月9日,城镇户口,系湖南工程学院应用技术学院工程管理专业2011级1182班学生。九、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费收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云鼎(2015)临鉴字第782号、第783号),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在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2日,医疗费为58909.48元。经医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并双上肢不全瘫;2.颈椎3、4骨折;3.劲4滑脱;4.头部外伤缝合术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5000元。周某某的父亲周世才出生于1951年7月21日,周某某的女儿罗发美出生于2009年12月14日,儿子罗发亮出生于2005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及诉讼当事人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经庭��质证,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赵玉倩出示的工资条、交通费发票、住宿费、餐饮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工资条无单位公章,对交通费发票、住宿费、餐饮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工资条的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交通费发票、住宿费、餐饮费收据,存在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或形式不合法的问题,不予采信。因此,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李某某在东川区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出示的后期医疗费评估的鉴定、证明、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后期医疗费评估的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后期医疗费评估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或理由,依法应予以采信,因此,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昆明金勇棉絮厂的证明和工资表均无法证实周某某的合法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因此而减少的误工损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害人周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在昆明市延安医院就诊记载金额为84.64元的门诊费收据,其中一份无医院公章且系重复提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受伤,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支付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主张的费用过高,但考虑到办理刘帅钱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酌情支持4500元。赡养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请求判令的后期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58909.48元;被害人于案发当日即在东川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转至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14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按15天计算,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2013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每天77元,计算至被害人周某某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6天,即误工费应为8162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被害人周某某为农村户口,应按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应为24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因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计算,被抚养人周世才的生活费为5060.3元,被抚养人罗发美的生活费为5692.8元,被抚养人罗发亮的生活费为3795.2元,共计14548.3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被害人进行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且计算合理,予以支持;精���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4500元,共计517664元,扣除之前支付的55000元,还应支付462664元。被告人张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58909.48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8162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48.3元,共计126483.78元,扣除之前被告人预交的8000元,还应支付11848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二、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因刘帅钱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2664元。三、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因此次交通肇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483.7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项目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母顺芬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