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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桂霞与姚龙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霞,姚龙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444号原告赵桂霞。委托代理人王晓丹(系原告之女)。被告姚龙奎。原告赵桂霞与被告姚龙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龙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霞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姚龙奎驾驶电瓶车行驶至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附近时与原告发生刮碰,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龙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桂霞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于当日入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左上肢擦伤,因原告无力承担后续医疗费用,被告也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不得已提前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5837元、交通费50元,由1人陪护17天。原告受伤部位骨折愈合后还需取出内固定装置,原告对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费等保留诉讼请求权利。原告原本就是肢体三级残疾,右肢自手肘稍下处缺失,日常生活仅靠左手,现因本次事故,唯一能用的左手也动弹不了,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且被告不予赔偿的态度给原告心理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37元、护理费22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2458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姚龙奎未作答辩。原告赵桂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赵桂霞无责任,被告姚龙奎负全部责任;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诊断书、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5月15日入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7天,2015年6月1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左上肢擦伤,需一人陪护17天;证据三、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15837元;证据四、出租车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元;证据五、护理人王晓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王晓丹护理,王晓丹没有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驾驶电瓶车沿牡海公路行驶至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附近时将原告刮伤,原告受伤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5837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晓丹护理的事实,被告姚龙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系出租车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姚龙奎未举证。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8时30分,被告姚龙奎驾驶电瓶车沿牡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附近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赵桂霞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赵桂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龙奎将电瓶车移动,无现场。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被告姚龙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桂霞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左上肢擦伤,2015年6月1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5837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晓丹陪护17天,王晓丹无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姚龙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将原告赵桂霞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龙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赵桂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一、医疗费15837元,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发生的合理性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二、护理费22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晓丹护理,王晓丹无工作,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计算17天为2437元,原告���张2295元本院予以保护;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住院1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17天共计2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四、交通费5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但按照相关规定,参照乘坐公交车的标准每天3元计算17天的交通费为51元,原告主张50元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合计18437元,被告姚龙奎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7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龙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桂霞经济损失共计18437元;二、驳回原告赵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姚龙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0元,由原告赵桂霞负担77元、被告姚龙奎负担1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冰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房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