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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苏小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99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胡祥。被告苏小山。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苏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周霞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1490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1THB车载泵1台,合同金额73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受人在2012年8月20日前付190000元,余款540000自货到买方指定地点次月起分期18个月付清,即每月15同前均付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450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4073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元及违约金140730元(违约金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5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苏小山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苏小山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证据二、收货确认函,拟证明原告依合同交付了设备。证据三、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付款、所欠款项及产生的违约金的金额。被告苏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苏小山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苏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1490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1THB车载泵1台,合同金额73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买受人在买受人在2012年8月20日前付190000元,余款540000元,做18个月分期,即从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的每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同时明确,如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产品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苏小山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苏小山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苏小山已拖欠应付货款450000元,应付货款450000元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4日所产生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金额为1407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苏小山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苏小山使用,被告苏小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苏小山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由被告苏小山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苏小山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小山支付截至2015年3月4日已拖欠的应付到期设备货款450000元、违约金1407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苏小山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小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3月4日应付的到期设备货款450000元、违约金14073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5日后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小山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7元、财产保全费3473元,合计13180元,由被告苏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