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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6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6132号原告孔某某,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席国树,重庆市北碚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国树、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13年2月6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4年4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告产子四个多月后,被被告赶出家门,原告只得在外谋生。2015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同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刘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及生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孔某某与刘某甲相识并恋爱。2013年2月6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4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年一岁零四个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1月9日,孔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以(2015)碚法民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2015年8月,原告孔某某再次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孔某某与刘某甲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2015)碚法民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重庆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直接抚养,直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孔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