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49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汉族,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小北门**号。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21时57分,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路与景观大道路口处时,与在此等候红灯的周某驾驶的苏G×××××号轿车追尾,致两车损坏。被告人徐某明知被害人周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成分含量为9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综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徐某的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书证,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3290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