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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范惠强、江苏聚龙国际建材物资交易港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范惠强,江苏聚龙国际建材物资交易港有限公司,扬州兴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程龙,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广执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1号。负责人毛建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明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范惠强。被执行人江苏聚龙国际建材物资交易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运河北路。法定代表人张程龙,董事长。被执行人扬州兴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运河北路。法定代表人张程龙,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程龙。被执行人XXX。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范惠强、江苏聚龙国际建材物资交易港有限公司、扬州兴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程龙、X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广商初字第0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案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审判长  伞波仁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杭际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