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徐州市华程化工有限公司与徐州新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华程化工有限公司,徐州新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徐,周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336-1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华程化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徐州新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徐被执行人李徐,被执行人周云。申请执行人徐州市华程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徐州新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徐、周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商初字第579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法律文书,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徐州新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能行支付申请人徐州华程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342196.7元。二、被执行人李徐、周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5620元,减半收取128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10元,由被执行人徐州新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徐、周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款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33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被执行人徐州新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徐、周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皮 晓审判员 高 坤审判员 李传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