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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中刑减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隆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隆智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塔中刑减字第344号罪犯张隆智,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于新疆乌苏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乌苏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了(2012)乌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隆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张隆智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3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记功1次,获季度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隆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3年6月、2013年12月、2014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3次,2013年6月获记功1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10月获季度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隆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隆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印 新 红审判员 努斯拉提审判员 刘 晓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楚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