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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罗来娴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42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罗来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委托代理人:梁煜光、苏顺之,均系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来娴,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罗来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煜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来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89%。2013年4月25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人民币500000元。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257114.25元,利息9819.62元,复利174.62元。依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构成违约,违约后贷款利率上浮30%,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与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并已支付前期费用500元。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257114.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含罚息)74676.65元,复利11063.16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上浮50%计收】;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律师费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被告罗来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平某(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425000449)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3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5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1.89%。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已拖欠11期,尚欠贷款本金257114.25元、利息(含罚息)74676.65元、复利11063.16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委托该所代为清收本案不良贷款,按每宗案件500元的标准支付前期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罗来娴等22人的律师费11000元并取得相应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57114.25元、利息(含罚息)74676.65元、复利11063.1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7114.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3日,利息(含罚息)74676.65元、复利11063.16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257114.2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用5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来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来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7114.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3日,利息(含罚息)74676.65元、复利11063.16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257114.2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付】;二、被告罗来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0元、财产保全费1860元,合计7180元,由被告罗来娴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罗来娴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瑶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叶玉环陈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