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杰与樊宝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樊宝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431号原告张杰,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战洪宝,黑龙江泽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宝昌,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张杰与被告樊宝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战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宝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来是同事关系,被告因要开公司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用其自有的位于南岗区和兴路131号房屋作抵押,贷款8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在2011年8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9月4日,并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在该款到期后一直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8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条,证明樊宝昌向张杰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9月4日;证据二、收条,证明樊宝昌在2011年8月4日收到张杰借款其的80万元。樊宝昌未答辩、未举证。通过对张杰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张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张杰与樊宝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张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樊宝昌于2011年8月4日向张杰借款80万元,为张杰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1年8月4日至9月4日。樊宝昌于当日为张杰出具收条。此款樊宝昌至今未偿还张杰。本院认为:张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樊宝昌存在借贷关系。张杰已经履行了向樊宝昌交付借款的义务,樊宝昌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张杰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宝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杰借款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樊宝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