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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立贵,孝感市孝南区朋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人范某乙,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5月27日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于201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爱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立贵、被告人范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乙因家庭矛盾纠纷,在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车站社区4组54号一民房内,持一木棍将侄子范某甲的左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书证(①范秀丽身份证;②证明;③范某乙出院记录、诊断证明;④范某甲出具的说明);2、证人范某丙、范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4、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5、被告人范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诉称,2015年5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其父范某丙发生家庭纠纷,被告人范某乙便动手殴打原告人,经法医鉴定伤情已构成轻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3989.22元。被告人范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4时许,被害人范某甲与其父亲范某丙因家庭矛盾在其自家房屋内发生纠纷。被害人范某甲的祖父范某丁从范某丙的电话中得知此事后,遂给被害人范某甲的叔叔范某乙打电话,让其赶到范某丙家里,被告人范某乙到达范某丙家里后,看见其哥范某丙与侄子范某甲扭打在一起,范某甲手里持一把菜刀,被告人范某乙遂持一木棍将侄子范某甲的左手臂打伤。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甲左尺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范某甲于1992年11月28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其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6118.22元,鉴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损失日150天,需一人陪护30天,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3000元,误工费17760.41元(43217元/年÷365天/年×150天),护理费2366.47元(28792元/年÷365天/年×30天),合计51395.1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范秀丽身份证;②证明;③范某乙出院记录、诊断证明;④范某甲出具的说明;⑤公安机关办案说明);2、证人范某丙、范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范某乙用木棍打伤被害人范某甲的事实。3、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害人范某甲与其父范某丙在扭打时,被告人范某乙用木棍打伤被害人的经过及事实。4、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范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范某甲身份证。证明主体身份。6、范某甲住院治疗费用收据、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受伤后住院医疗费16118.22元及在医院治疗情况。7、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①被害人范某甲人体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致残程度;②误工损失日150天,需一人陪护30天;③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3000元。8、被告人范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乙因家庭纠纷,持木棍致其侄子范某甲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应依法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范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5139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茂华审 判 员  杨幼华人民陪审员  龚品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