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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邓芸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永涛,公司员工。被告: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天柏组团皖宜小区**幢*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刘孟祥,董事长。被告:刘孟祥,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蒋玉兰,女,1964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刘孟祥,系蒋玉兰丈夫。被告:王小勇,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继兰,女,195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刘孟祥、蒋玉兰、王小勇、韦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刚、任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孟祥、王小勇,被告王小勇、韦继兰的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90万元,用被告王小勇、韦继兰位于翠屏区安居里南街2号1层、蜀南大道西段6号4幢2层1号、3层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翠屏信公借(2013)00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途为购木材,期限12个月,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原告与被告王小勇、韦继兰签订编号为翠屏信个借最高抵(2013)00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小勇、韦继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前,经被告申请,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翠屏小企业公展(2014)003号的《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约定将原翠屏信公借(2013)00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至2015年3月24日归还。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0万元及利息328181.08元、复息8962.9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金额5237144.00元,其中本金490万元和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328181.08元、复息8962.92元及从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付息。2、判令被告刘孟祥、蒋玉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小勇、韦继兰所提供的位于翠屏区安居里南街2号1层、蜀南大道西段6号4幢2层1号、3层1号的抵押房产我行在490万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刘孟祥、蒋玉兰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公司以前做建设劳务,中泽集团欠我3000万元,所以我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被告王小勇、韦继兰答辩称,为被告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担保期限是从2013年3月27日开始12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将借款展期到2015年3月24日,展期行为未征得抵押人王小勇和韦继兰的同意,因此被告王小勇、韦继兰对展期后的贷款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翠屏信公借(2013)0016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贷款利率6.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采用抵押担保(翠屏信公借最高抵(2013)0007号)。同日,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了490万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韦继兰、王小勇向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出具了《抵(质)押意见书》。2013年3月27日,被告韦继兰、王小勇(抵押人、甲方)与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翠屏信公借最高抵(2013)0007号)载明“鉴于乙方为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第(一)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价值为人民币柒佰捌拾柒万肆仟元正的见房地产抵押物品清单设定抵押。……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正(其中住房抵押玖拾万元,门面抵押肆佰万元)”《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抵(质)押物品清单》载明抵(质)押财产信息:1、房产X00271387、X00271386,安居里南街2号1层附1号-1#,面积125.33㎡,评估价值2262206.5元,土地(2013)01746,面积25.05㎡;2、房产X00271384、X00271385,安居里南街2号1层附1号-2#,面积150.08㎡,评估价值2131136元,土地(2013)01745,面积29.99㎡;3、房产X00271390、X00271391,安居里南街2号1层附1号-3,面积43.48㎡,评估价值617416元,土地(2013)01743,面积8.69㎡;4、房产X00271388、X00271389,安居里南街2号1层附1号-1、-2,面积46.98㎡、47.26㎡,评估价值1338208元,土地(2013)01744,面积18.84㎡;5、房产X00271659、X00271658,宜达小区4幢2层1号,面积199.27㎡,评估价值1036204元,土地(2013)01737,面积39.84㎡;6、房产X00271678、X00271679,宜达小区4幢3层1号,面积105.06㎡,评估价值488529元,土地(2013)01738,面积21.01㎡。2013年3月29日,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了他项权利证书(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000861**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贷款业务部。房屋所有权人:王小勇。房屋所有权:宜宾市产权证翠屏区字第X00271384号。房屋坐落:翠屏区安居里南街2号蜀南大道西段6号宜达小区4幢。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49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3月27日-2016年3月27日。建筑面积:717.46平安米。另有产权证5本,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2713**号、X00271678号、X00271386号、X00271390号、X002716**号,产权人:王小勇。另有共有证6本,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2713**号、X00271679号、X00271387号、X00271385号、X00271391号、X002716**号,共有人:韦继兰。债务人: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3月5日,被告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申请将490万元借款展期12个月。2014年3月25日,被告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被告王小勇、韦继兰(担保人、丙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借款合同(翠屏信公借(2013)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丙方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翠屏信公借最高抵(2013)007号(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5‰。后因被告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他项权利证书》及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小勇、韦继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王小勇、韦继兰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借款本金。经原告举证和庭审查明,被告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490万元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490万元;二、关于利息和罚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月利率8.9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328181.08元、复息8962.92元以及从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复息,其要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连带清偿责任,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刘孟祥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中并没有载明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玉兰也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孟祥、蒋玉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被告王小勇、韦继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载明的抵(质)押财产信息为:1、房产X00271387、X00271386,安居里南街2号1层附1号-1#;2、房产X00271384、X00271385,安居里南街2号1层附1号-2#;3、房产X00271390、X00271391,安居里南街2号1层附1号-3;4、房产X00271388、X00271389,安居里南街2号1层附1号-1、-2;5、房产X00271659、X00271658,宜达小区4幢2层1号;6、房产X00271678、X00271679,宜达小区4幢3层1号。原告要求就被告王小勇、韦继兰所提供的位于翠屏区安居里南街2号1层、蜀南大道西段6号宜达小区4幢2层1号、3层1号的抵押房产在490万元借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的范围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万元;二、被告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328181.08元、复息8962.92元。2015年4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小勇、韦继兰所提供的位于安居里南街2号1层附1号-1#,安居里南街2号1层附1号-2,安居里南街2号1层附1号-3,安居里南街2号1层附1号-1、-2,蜀南大道西段6号宜达小区4幢2层1号,蜀南大道西段6号宜达小区4幢3层1号的抵押房产在490万元借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60元,由被告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卿审 判 员  梅兴艳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华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