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68号原告赵某某,女,194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系赵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王林川,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3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系陈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林川,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诉称,赵某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一女,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女儿陈某甲,二人于1975年离婚。2013年11月8日,赵某某与陈某某之子陈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法院主持调解,肇事方赔偿陈某某、赵某某各项损失16万元,保险公司赔偿赵某某、陈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两项合计共计27万元。赵某某作为陈某乙的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遗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支付赵某某双方儿子陈某乙遗产13万元。陈某某辩称,1,被继承人陈某乙获赔的27万元由其生前的同居女友领走了2万元;2,被继承人出事故后,陈某某家人将其送往医院全力抢救,死亡后又操办丧葬事宜,共花费抢救费、丧葬费133862.63元;赵某某与陈某某自1975年离婚以后,赵某某对被继承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至今与子女没有来往,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当分得遗产。综上,要求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一女,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女儿陈某甲,二人于1975年离婚。2013年11月8日,赵某某与陈某某之子陈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5月21日,经本院调解,肇事司机李文豪共赔偿赵某某、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案发后垫付20000元、当庭赔付135000元,下余5000元在李文豪刑满释放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赵某某、陈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上述赔偿共计270000元,由陈某某掌握。另查明,赵某某与陈某某之子陈某乙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立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5073.63元。陈某乙去世后,其父陈某某为其操办丧葬事宜,其中在平顶山市殡仪馆花费10870元、购买棺木花费36000元、购买墓地花费50000元。另外陈某某根据农村习俗为陈某乙办理丧事,根据其个人记载,另花费人工费、宴席费、购买丧葬物品费等共计花费32586元,该部分花费有8744元有收据,其余是个人记载。再查明,赵某某与陈某某1975年离婚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兄妹三人均由陈某某抚养长大。上述事实,由医疗费用清单、(2014)新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丧葬费发票、收据、个人记账单、平顶山市新城区应滨街道办事处筹备组肖营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某某、赵某某作为陈某乙的父母,对陈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270000元均享有权利,赵某某要求分割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陈某某为陈某乙办理丧葬事宜的花费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其中在平顶山市殡仪馆花费10870元、购买棺木花费36000元、购买墓地花费50000元,共计96870元,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它花费32586元,大部分为其个人记载,然根据农村丧葬习俗,该部分花费亦是必不可少,故对该部分花费本院酌情予以采信,以上,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的花费共计129456元。对陈某某辩称有20000元的赔偿款被陈某乙生前的同居女友领走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陈某某主张的陈某乙的抢救费5073.63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的意见,因该费用发生在陈某乙死亡之前,不应当扣除。综上,扣除陈某某办理陈某乙的丧葬事宜花费129456元外,剩余共计140544元,可由赵某某与陈某某依法分割。赵某某与陈某某于1975年离婚时,陈某乙与陈某丙、陈某甲兄妹三人尚年幼,由陈某某独自抚养长大,故在分割赔偿款时,陈某某应当多分,赵某某应当少分,本院酌定由赵某某分得50000元,由陈某某分得900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应由其分割的陈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0000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陈某某承担1050元,由赵某某承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淑扬审 判 员 顾世法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