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开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孙敬华与刘智峰、孙士芬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敬华,刘智峰,孙士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孙敬华。委托代理人韩红艳,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智峰。被告孙士芬。委托代理人崔世雨,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州经济开发区新邦信息服务部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高地世纪城****号商铺。经营者庞清森本院受理原告孙敬华与被告刘智峰、孙士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智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是德州市陵城区,本案应由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德州经济开发区新邦信息服务部住所地为德州经济开发区高地世纪城,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智峰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梅审判员  杨东宝审判员  马 珂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