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执民字第1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钟兆强、傅燕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钟兆强,傅燕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1076-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夏年炉。被执行人:钟兆强。被执行人:傅燕旻,公民身份码码330203197207040623,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傅燕旻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688弄149号301室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夏寿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静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