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任祥虎与杨雅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祥虎,杨雅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290号原告:任祥虎,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26日,四川省雅安市人,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雅忠,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27日,四川省雅安市人,住雅安市雨城区。原告任祥虎与被告杨雅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祥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雅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祥虎诉称:被告杨雅忠在名山区佳利宾馆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逾期还款的每日违约金为2%;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每日违约金为2%,并以房屋一套作为抵押。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也同时出具了收条,现均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同时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每日2%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确定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杨雅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隐名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协议签定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任祥虎现金壹万元”;2013年6月1日,被告以做乌木生意还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隐名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每日违约金为2%。协议签定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任祥虎现金壹拾万元”。以上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以下证据佐证:原告的身份证明、隐名借款协议2份、收条2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杨雅忠向原告任祥虎借款经催告后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雅忠依法应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因借款100000元未按期偿还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主张,由于远远低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即每日支付总借款的2%,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因借款10000元未偿还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主张,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雅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雅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任祥虎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给付原告任祥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祥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杨雅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杨雅忠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力代理审判员 邓怀军人民陪审员 黄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罗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