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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海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995号原告上海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家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婉,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心笛,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悦,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倪顺凯(系被告丈夫),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祥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婉、吴心笛、被告张悦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顺凯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婉、吴心笛、被告张悦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顺凯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9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试用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由于被告在试用期表现不符合所在岗位的录用条件,原告自2015年1月1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2015年1月10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日止的工资。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原告不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948.2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职位、工资和基本职责;2、绩效考核表,证明原告因被告不合格导致未通过试用期,从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3、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9日通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0日解除;4、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39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5、通知书(工会),证明原告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向工会出具通知,工会主席张海虹签收该通知;6、职位说明书、应聘申请表及前程无忧求职简历,证明被告岗位的基本目标、基本职责、基本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收职位说明书。求职简历证明被告自述的基本工作经验;7、法务部组织架构图,证明被告上级汇报对象是法务经理张钰,同级同事是张雅婷;8、员工手册(2009.2版),证明员工在试用期满前,部门经理将对员工进行评估,若员工表现未达到公司要求,视为员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阶段工作考核包括新员工的试用期考核以及考核的程序;9、员工手册签收回执,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确认收到并认真阅读了员工手册,对其无异议,并承诺将严格遵守其规定;10、职工代表大会与会人员一致通过2009年版员工手册意见质询内容,证明2009年版员工手册已经经过民主程序,合法有效;11、关于启用2009年版员工手册的通知,证明启用2009年版员工手册已经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告知;12、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4年12月9日向员工的上级主管张钰发送的投诉信,证明被告上班期间经常翻看及讨论与工作无关的书籍、在上班时间利用公司电脑浏览淘宝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定;13、LV合同客户投诉事件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办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中存在错误;14、LV公司首席财务总监VincentVillepelet于2015年1月6日向公司副总经理彭兆辉发送的投诉信及其中文翻译件、彭兆辉的道歉回复邮件及翻译件(附公证书),证明公司副总经理彭兆辉收到LV公司首席财务总监VincentVillepelet投诉收到了“错误的合同”,并且由于被告和其同事张雅婷在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的错误导致公司副总经理彭兆辉不得不向客户赔礼道歉;15、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陈一博发送的主题为“答复:答复LVMHofficelease-Bulletinpoints”的邮件及附件(主文及附表五)(附公正书),证明被告制作了最终版本的合同修订内容,并且被告对合同内被修订的具体内容是明确知晓的;16、张雅婷于2014年12月26日向公司市务部同事李佳发送的,抄送被告的主题为“答复:LVMH草本10F20F”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主文及附表五)(附公证书),证明2014年12月26日发出的邮件中附件合同即为错误版本内容;17、张雅婷于2015年1月6日向公司市务部同事李佳发送的,抄送被告的主题为“LV集团合同”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主文及附表五)(附公证书),证明在投诉后,2015年1月6日发出的电子邮件附件即为正确的合同最终版本;18、合同正确版本和错误版本对比稿(主文及附表五),证明错误版本的错误之处;19、由法务部经理张钰和人力资源部经理共同签发的张悦员工违规处分单、由公司人力资源高级主任韩世伟出具的张悦拒签员工违规处分单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不负责任,影响正常工作秩序或引起客户投诉”的书面警告,但被告拒绝签收员工处分单;20、张雅婷于2015年1月8日签收的员工违规处分单,证明张雅婷收到了员工处分单,并进行了签收;21、张钰于2015年1月4日向员工发送的有关“员工餐合同延期”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附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审核时存在多处修改合同不符合法务工作的基本要求;22、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张钰发送的工作汇报邮件及其附件(附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审核时存在多处修改合同不符合法务工作的基本要求;23、张钰于2014年12月10日向员工发送的有关“审阅培训合同”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附公证书),证明员工在审核培训合同时,存在多处修改合同不符合法务工作的基本要求;24、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张钰发送的同主题的工作汇报邮件及其附件(附公证书),证明员工在审核培训合同时,存在多处修改合同不符合法务工作的基本要求;25、张钰于2014年11月11日向员工发送的有关“车辆维保合同签订”的电子邮件及附件(附公证书),证明员工在审核车辆维修保养协议中存在多处错误;26、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张钰发送的工作汇报邮件及其附件(附公证书),证明员工在审核车辆维修保养协议中存在多处错误;27、张钰于2014年9月22日向员工发送的有关“自动售货机场地使用协议修改稿”,证明员工在审核恒隆广场场地使用许可协议中存在多处错误,不符合法务的基本要求;28、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张钰发送的工作汇报邮件及其附件(附公证书),证明员工在审核恒隆广场场地使用许可协议中存在多处错误,不符合法务的基本要求;29、张钰于2014年9月28日向员工发送的有关“修改稿”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附公证书),证明员工在审核相关文件中未体现资深法务执业人员的专业态度和素养;30、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张钰发送的工作汇报邮件及其附件(附公证书),证明员工在审核相关文件中未体现资深法务执业人员的专业态度和素养;31、P66法务部月度会议纪要(2014年12月11日),证明被告参加了会议并签署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对被告的工作纪律问题提出批评指正;32、被告打印的私人文件(部分),证明被告在上班期间利用公司高成本的彩色打印机打印大量与公司无关的个人文件,并用公司文件夹装订;33、徐媛媛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手册及招工手续,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12日聘请徐媛媛为法务部副主任,被告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客观上已无可执行性;34、被告在职期间(共四个月)月平均工资明细,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仅为基本工资7,500元一项,加上2014年终酌情奖金和特别奖金,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117.67元;35、原告于LV集团下属公司最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节选),证明合同最终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晚于原计划的2014年12月26日左右,并造成客户装修、入住时间均延迟达半个月以上;36、张雅婷最近一次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明张雅婷于2013年7月与原告签订无定期合同;37、徐媛媛的职位说明书,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12日聘请徐媛媛为法务部副主任;38、陈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退工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招用陈某为法务部行政助理,于2014年9月23日对陈某进行考核,并于2014年9月24日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39、陈某的绩效考核表,证明陈某的绩效考核表与被告的一致,也无需员工签名。被告张悦辩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系违法解除,而且被告于2015年6月怀孕,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8-11、34、36、3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和3不能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对于证据2、5、7、12-33、35、37、3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奖金发放通知,证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通知:一般情况下,公司每年工资调整及年终奖金发放只适用于全年在本公司服务的员工,然而,为了表彰被告在2014年对公司付出的努力及贡献,集团管理层决定特别批核发放酌情奖给予被告。被告的2014年终酌情奖金为2,500元、特别奖金为600元,于2015年1月发薪日同时发放应得的基本工资及上述奖金。从这份通知可以看出被告的工作表现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是符合录用条件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被告发送给原告人事告知个人信息变更情况的邮件,证明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向公司如实告知了被告登记结婚的信息;3、员工手册,证明试用期考核的程序,原告所作的“不符合录用条件”之决定有悖于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4、张雅婷的绩效考核表,证明张雅婷的绩效考核表显示长六部分有员工本人签名一栏,并且有张雅婷的签名,因此,原告正常的绩效考核表第六部分有员工本人签名一栏,而原告现在提供的被告绩效考核表没有第六部分,即没有员工本人签名一栏,系原告伪造的证据,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5、张雅婷的奖金发放通知,证明原告对张雅婷的工作表现也是认可的;6、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自认被告的工作无法进行量化考核,证明原告对于工资的处分需要送达书面决定,而原告自认没有向被告送达绩效考核表,剥夺了被告申辩的权利;7、疾病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单及门急诊收费票据,证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早孕,估计孕周为11+周;8、证人陈某的证词,证明陈某于2014年5月1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法务部门的行政助理,于2014年9月24日辞职。原告从未向陈某出具过绩效考核表,并没有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陈某的证词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安排被告在法务部门从事法务主任工作,被告每月工资为7,5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劳动合同第7.5.1规定: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原告可以随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原告的员工手册第3.2条试用期规定:新入职员工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根据合同期限确定试用期期限。试用期满前,部门经理将对员工的工作进行评估,若员工工作表现未能达到公司要求,视为员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可考虑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第6.1条规定:为了激励员工提高工作效率,挖掘自身潜能,公司在部门日常考核和沟通的基础上对员工进行阶段工作考核,主要包括:新员工试用期满考核、合同期满考核以及年度考核。员工手册第6.2条规定:上述阶段工作考核的一般程序:由员工所在部门经理对员工工作表现进行书面考核评估,与员工本人交流、沟通后作出改进建议,然后由人力资源行政部复核。员工手册第6.3条规定:员工各项考核列入个人档案,并作为对员工作出转正、续约、奖惩、职务薪资调整等相关决定的主要参考依据。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试用期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通过对被告在试用期间工作的综合评鉴,认为被告在试用期中的表现不符合所在岗位的录用条件,原告决定自2015年1月10日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被告2015年1月12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另查,2015年8月31日,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早孕,估计孕周为11+周。2015年2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39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工资10,948.28元。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试用期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3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未将其单方面制作的绩效考核表送达过被告,而员工手册规定新员工试用期满考核一般程序由员工所在部门经理对员工工作表现进行书面考核评估,与员工本人交流、沟通后作出改进建议,然后由人力资源行政部复核,显然原告在对被告的考核程序上存在与员工手册不符的情况。同时,被告提供的张雅婷绩效考核表上有员工签字一栏,而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绩效考核表并没有员工签字一栏,两者相差甚远,因此,基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张雅婷绩效考核表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其次,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奖金发放通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决定给被告发放2014年年终酌情奖金2,500元及特别奖金600元,这与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形成时间相矛盾,更不能证明2014年12月18日之前被告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再次,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8日之后证明被告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被告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不符合录用条件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提供徐媛媛的职位说明书,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12日聘请徐媛媛为法务副主任,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本院认为,被告的职位系法务主任,若恢复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不利于原告的生产经营。鉴于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本院对被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0日解除。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不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支付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工资10,948.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基于上述本院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不恢复与被告张悦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上海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张悦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工资人民币10,948.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祥代理审判员  黄 念人民陪审员  赵启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蔡力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