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8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江苏万祺翔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万祺翔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8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祺翔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巴黎新城南区1单元241室。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刘家场村村民委员会南100米。法定代表人王志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少华,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上诉人江苏万祺翔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祺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伟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85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天元伟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10日,天元伟业公司与万祺翔公司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天元伟业公司为万祺翔公司承建的天鹅湖小镇东区5、6、7#楼项目工程提供模板及配件。合同签订后,天元伟业公司依约提供了模板及配件,但万祺翔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故天元伟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万祺翔公司向天元伟业公司支付租赁费、赔偿款及违约金合计820478.01元;本案诉讼费由万祺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向万祺翔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万祺翔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涉案合同对法院管辖的约定为格式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合同的主要履行地、付款地均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万祺翔公司与天元伟业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建筑模板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当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可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出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天元伟业公司作为出租方,其住所地为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万祺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万祺翔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万祺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系天元伟业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排除了万祺翔公司的权利,免除了天元伟业公司的责任,未与万祺翔公司协商并提请注意,该约定管辖条款应认定无效。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万祺翔公司的住所地亦不在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万祺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3、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元伟业公司对于万祺翔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涉案合同非格式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属于格式条款,所以其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应对双方有效。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元伟业公司与万祺翔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当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可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出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该条款就管辖权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达,应对双方产生共同的约束力。所以,出租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万祺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元伟业公司依据其与万祺翔公司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万祺翔公司向天元伟业公司支付租赁费、赔偿款及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天元伟业公司与万祺翔公司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当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可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出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鉴于合同出租方天元伟业公司系本案原审原告,故双方当事人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天元伟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属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万祺翔公司主张协议管辖条款系免责条款,天元伟业公司对该条款未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应认定无效一节,首先,万祺翔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系格式合同;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公司法人,在其经营范围内专门从事经营活动,并非普通消费者,不存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经济利益不平衡的情形。故不能仅以约定管辖条款系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违反公平原则;第三,协议管辖条款的内容并未免除或限制天元伟业公司的合同责任,不是免责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合同提供者应负有提示义务的情形。故万祺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祺翔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苏万祺翔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自